檢察院作為澳門特區的司法機關,負責領導刑事偵查,並依法作出刑事檢控。2013年全年檢察院共開立13235宗刑事偵查案件。對比2012年的12172宗,2013年檢察院立案數增加1063宗,增長約9%。去年是檢察院刑事立案數目連續第四年增長,而且是澳門回歸以來立案最多的一年,澳門整體治安狀況值得關注。
檢察院2004至2013年每年刑事案件立案數量變化
2013年,檢察院立案最多的八類罪名包括盜竊、加重盜竊、普通傷人、逃避責任、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毀損、詐騙及過失傷人。案件數量最多的盜竊案有1943宗,以偷電單車、在公共街道及巴士上扒竊、店舖盜竊等為主。加重盜竊案有1257宗,多數是商舖、家居及商廈的爆竊。普通傷人案共有1019宗。交通碰撞意外後不顧而去的逃避責任案有942宗。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的案件有900宗,主要是使用櫃員機提款後忘記取款,以及遺留或不慎丟失手提電話等。故意毀壞他人物品引致的毀損案有767宗。詐騙案有540宗,包括電話詐騙、祈福、賭場出千等個案。交通意外導致人員傷亡存在追討刑事責任的問題,並引致本院開立524宗過失傷人及過失殺人案。
立案罪名 | 案件宗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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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 | 1943 |
加重盜竊 | 1257 |
普通傷人 | 1019 |
逃避責任 | 942 |
將拾得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 900 |
毀損 | 767 |
詐騙 | 540 |
過失傷人及過失殺人 | 524 |
在澳門,有權限調查犯罪的刑事警察機關包括: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海關及廉政公署。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除了廉政公署獨立調查外,其餘刑事警察機關當接到市民報案,又或透過警務人員知悉或介入任何刑事個案,必須盡快將犯罪消息告知檢察院。檢察院開立偵查案件後,刑事警察機關獲授權對個案展開調查。不論調查結果如何,刑事警察機關在完成調查後需將個案資料送回檢察院。承辦檢察官對卷宗資料進行審查,在認定沒有必要進行補充調查後,會作出是否控訴的決定。廉政公署完成案件的調查,如認為具有控訴條件,需將卷宗移送檢察院,以便檢察官決定是否提出控訴。此外,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各政府部門在運作中倘發現任何犯罪訊息,又或法院在案件審判期間發現新的待查事實,必須將資料送交檢察院開立偵查案件。
檢察官負責對每宗由刑事警察機關完成調查的個案進行審查,如認為卷宗有充份跡象顯示嫌犯作出犯罪行為且得悉嫌犯的身份資料,即使嫌犯潛逃外地,應依法對嫌犯提出控訴。檢察官處理案件時遵循合法性及客觀性原則,在審查個案時必須監督警方開展調查工作是否符合法律及相關程序規定,在審定嫌犯犯罪跡象時除考慮對嫌犯不利資料,也應平衡考慮卷宗內對嫌犯有利的證據,尤其嫌犯的解釋及其律師提交的辯護材料。倘檢察官認為警方調查不夠充分,應著令警方進行補充調查,又或直接由檢察官進行補充調查,目的是尋求事實的真相,並根據調查結果作出是否檢控的決定。對於經調查確實未能獲得嫌犯作案的充份跡象,又或案件最後未能破案,檢察官依法將案件歸檔。
檢察院於2013年全年檢控刑事案件共2724宗,被檢控的嫌犯共3538人,當中澳門居民1830人,中國內地居民1179人,香港居民212人,台灣居民12人,外籍人士310人。2013年檢察院提出控訴最多的案件類型分別是:毒品犯罪案(353宗)、普通傷人案(249宗)、與非法移民有關的偽造文件案(190宗)、交通事故引致的過失傷人案(189宗)、加重盜竊案(130宗)及盜竊案(129宗)。
2013年控訴案件基本狀況
案件類型 | 案件宗數 |
---|---|
販毒/輕量販毒/吸毒 | 353 |
普通傷人案 | 249 |
為非法逗留的偽造證件案 | 190 |
交通意外引致的過失傷人案 | 189 |
加重盜竊案 | 130 |
盜竊案 | 129 |
詐騙案 | 110 |
為非法逗留的虛假身份資料案 | 105 |
非法再入境案 | 96 |
僱用非法勞工案 | 86 |
收容案 | 83 |
偽造文件案 | 75 |
違令案 | 70 |
醉酒駕駛案 | 68 |
信任之濫用案 | 61 |
交通意外的逃避責任案 | 58 |
為賭博的高利貸案 | 56 |
2013年檢察院共對8718宗偵查案件作出歸檔,當中約四成的個案未能破案;約三成儘管查獲涉嫌人或卷宗已有嫌犯,但最後因未取得他們犯罪的充份跡象而導致案件歸檔;約二成半個案涉及準公罪,調查期間被害人聲稱不追究,追訴程序因而終止。
2013年案件的歸檔依據
歸檔原因 | 案件宗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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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破案 | 3375 |
查明嫌犯或涉嫌人身份,但犯罪跡象不足 | 2653 |
準公罪或私罪被害人不追究 | 2238 |
不構成犯罪 | 251 |
其他原因 | 201 |
總數 | 8718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嫌犯對檢察院控訴決定不服,可於10日內向刑事起訴法庭提出預審申請。被害人面對檢察官作出的歸檔決定,如不服,可於10日內向檢察院提出聲明異議。按規定,聲明異議由緊接上一級司法官(刑事訴訟辦事處的助理檢察長)作出審議,助理檢察長需重新審閱卷宗內容,從而對聲明異議作出回覆。2013年,被害人不服檢察官將案件歸檔而向檢察院提出聲明異議共78宗,助理檢察長於2013年共審議了90宗聲明異議,其中77宗聲明異議被駁回,另外13宗聲明異議獲接納。即使聲明異議遭駁回,被害人仍可按照上述方式針對助理檢察長駁回聲明異議的決定向刑事起訴法庭提出預審申請。當然,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被害人若不提聲明異議,亦可於15日內透過申請成為輔助人(需聘請律師或提出司法援助申請)針對檢察官的歸檔決定直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出預審申請。
檢察院於2013年檢控的2724宗刑事案中,被控訴嫌犯不服而向刑庭法官提出預審申請有116宗。檢察院於2013年歸檔的8718宗刑事案中,被害人不服引致刑庭開立的預審案有16宗。2013年,刑庭法官共完成審理135宗預審案(針對檢察院控訴有121宗,針對檢察院歸檔有14宗)。該121宗預審中,有8宗涉及準公罪且被害人在預審階段撤回追究,導致案件歸檔,其餘99宗刑庭法官作出起訴批示,認同或基本維持檢察院的控訴決定和事實,只有14宗更改了檢察院的控訴決定。針對歸檔的14宗預審中,9宗刑庭法官作出不起訴批示,維持檢察院的歸檔決定,只有5宗個案更改了檢察院的歸檔決定。
由此可見,檢察院致力於打擊犯罪,支持警方對每宗案件進行認真的偵查,務求查明事實真相及將涉嫌犯罪者繩之於法。與此同時,檢察院亦確保案件調查的合法性,尊重嫌犯的辯護權及當事人的申訴權利,促進刑事訴訟程序更為客觀和公正。
2013年12月,檢察院完成“桃花崗”案偵查和檢控程序,並以作虛假證言罪及加重詐騙罪對丁姓商人提出控訴,案件已移交初級法院排期審理。
“桃花崗”是位於羅約翰神父街與蓮莖圍對開的一幅土地。經調查證實,該土地於1903年底由一名李姓人士購入,並成功在澳葡政府登記為私人土地業主。李姓業主其後不知所縱,該幅空地處於閑置狀況,直至60、70年代多名攤販進駐,售賣炒粉麵、布匹成衣、拜神用品、中式餅食,更有人於1982開始在該空地上開設咖啡檔。澳葡政府於1936年興建紅街市,市政廳自60、70年代開始對“桃花崗”地段經營的多個攤販進行管理,並發出小販牌。
直至2000年12月,丁姓商人聘請律師向澳門初級法院遞交一份民事起訴狀,請求法院宣告其透過“取得時效”或“和平佔有”的方式取得“桃花崗”地段的所有權。然而,丁姓商人在該民事訴訟中故意提出不符合事實的虛假陳述,以表面合法的程序不當地獲取該地段業權,再將地段轉賣謀取巨額金錢利益,也使得原本在該地段長期佔有和使用的多個攤販無法經營,使他們的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對該等人士造成極大的傷害。
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規範遊行、示威和集會事宜。按照法律規定,在澳門進行遊行、示威或集會活動無需事先獲得批准,組織者只要預先(提前3至15個工作天,如活動具有政治或勞工性質,只需提前2個工作天)向民政總署作出書面通告即可。民政總署會將預告轉交治安警察局處理。治安警察局會就組織者提出的遊行路線或集會地點進行研究,並在保障公共道路的交通秩序及周邊路人安全下,有權決定更改遊行路線或集會地點。基於適度及善意原則,警方必要時才會提出更改及會盡早將決定通知活動發起人。活動發起人如不服,有權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且無需聘請律師。檢察院認為,警方與活動發起人應多加溝通,減少誤會,對於一些確實存在的分歧,應讓遊行集會的上訴機制充份發揮協調作用。
2013年全年澳門有約31次不同規模的遊行活動,絕大部份遊行以和平有序的氣氛進行,活動組織者皆依法作出預告。言論自由作為公民其中一項重要的基本權利,居民有權透過遊行、示威或集會方式發表其想法或政見,澳門的言論自由應當受到法律的保障,檢察院和法院依法對遊行、示威及集會活動作出必要的監察。事實上,2013年全年的遊行集會活動只出現三次較大的爭議。活動發起人事後均向檢察院提出申訴,檢察院依法對申訴作出處理,申訴結果如下:
(一)2013年2月21日下午約4時,“民主起動”負責人利建潤、“澳門民生協進會”理事長梁石及周庭希一起到達旅遊塔。利建潤及梁石分別攜帶公開信和紙牌,企圖向即將到旅遊塔參觀的全國人大委員長吳邦國遞信。周庭希手持攝錄機對利建潤等進行拍攝,在場一群專業記者走近,負責該次外圍保安的多名司警人員也走近。期間,利建潤向記者派發傳單,司警人員與利建潤及周庭希發生爭執,兩人其後被司警人員抬離帶返警局,逗留多個小時後才獲釋。周庭希強調他是“愛瞞傳媒”的社長,事發時以記者身份採訪利建潤,期間被司警人員抬走,指控司警人員干預新聞自由,並投訴其手提攝錄機在警局內被人侵入導致損毀。經分析雙方提交資料、觀看錄像及聽取有關人士的口供,檢察院發現利建潤、周庭希及梁石三人於事前相約一起向委員長請願。事發當日,利建潤及梁石到新澳門學社總部與周庭希匯合一同前往旅遊塔,情況與示威人士通知記者到現場採訪確有分別。經調查,檢察院認為周庭希當時並不是記者,而是示威的參與者。請願活動的目的是向國家領導人進行示威,但上述三人沒有按《集會示威權法》規定作出預告,請願行動存在違法瑕疵,這使得司警人員將三人帶返警署進行筆錄存在一定的法理依據。對比梁石自願跟隨,周庭希及利建潤作出反抗且情緒激動,為免影響國家領導人探訪行程,司警人員決定使用適當武力將兩人帶返警署。司法警察局承認當時有關人員處理事件存在不足,承諾檢討和改進。關於攝錄機受損的投訴,周庭希當日離開警局時從司警人員取回攝錄機,事後發現有損毀痕跡但幾天後才作出投訴,這導致在查證司警人員有否故意損毀周庭希的攝錄機方面存在困難。倘若司警人員在履行職務時不慎令周庭希的攝錄機損毀,這並不構成刑事違法行為,檢察院向周庭希提議考慮循行政訴訟途徑要求索償。
(二)2013年5月1日,“澳門青年動力”率領約200名市民遊行至政府總部遞信,當進入遊行最後一段的南灣大馬路時,遊行人士拒絕按警員指示轉至南灣湖畔行人路,雙方在馬路僵持約1個小時,遊行人士取消遞信離去。“澳門青年動力”指控警方終止遊行活動,涉嫌觸犯《集會示威權法》第14條的罪名。經審議,檢察院認為該團體事前已獲警方告知在該路段需轉上行人路,該團體負責人有當面向警方代表提出反對,但沒有及時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故此,活動當日有義務遵從警方的安排。而且,考慮到有關路段屬於澳門與氹仔間的主幹道,且警方在南灣湖畔已設置示威區,遊行人士沿行人道步行往該示威區再與警方商討遞信事宜,檢察院認為此安排沒有對遊行活動造成重大影響,反而更能確保遞信活動的秩序和保障遊行人士的安全。
(三)2013年6月25日,周庭希向民政總署預告於2013年6月30日下午組織遊行,從塔石廣場出發,經南灣湖景大馬路、民國馬路到西望洋花園進行集會。治安警察局於2013年6月27日決定將遊行路線更改為經南灣湖景大馬路步行至南灣湖水上活動中心作終點。對此,周庭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但基於時間緊迫,上訴無法審議。2013年6月30日下午約3時,遊行人士抵達該水上活動中心集會後,遊行發起人宣告遊行結束,但有人呼籲遊行人士繼續散步往西望洋花園,包括利建潤、仇國平等6名遊行人士響應。警方在西望洋馬路設置多重警員防線,警員與數十名遊行人士在上述馬路對峙多個小時,直至當晚約9時,上述6名人士聯合用身體壓向警員防線,企圖讓其他人士突圍,事件引致警民肢體衝突及該6名人士被警方作出拘留。終審法院幾天後就另一宗上訴案作出裁判,推翻警方不容許在西望洋花園進行集會的決定。因應該上訴裁判及考慮到有關個案存在眾多疑點,檢察院決定不控訴該6名人士故意襲警、違令等罪名,但這不意味檢察院認同有關人士的行為。檢察院認為,遊行組織者應盡早作出告知,以便在警方更改遊行路線時提出上訴,並給予終審法院更多時間對上訴作出審議。倘若終審法院宣告上訴失敗或無法審議上訴,遊行人士應遵守警方修改的遊行路線。在任何情況下,我們不贊同遊行人士使用任何方式挑戰警方,因這不符合法治原則。我們也不贊同遊行人士借用“散步”的名義不服從警方調整的遊行路線,因為客觀上會引起另一次沒有預告的違法遊行。
由此可見,上述多宗遊行爭議在特定條件下發生,部份因活動發起人沒有作出預告,放棄使用上訴機制解決與警方的爭議,又或提起上訴的時間與遊行太接近。警方在多宗爭議中所作的部份決定或行動引起社會的廣泛討論,甚至有對個別法律條文有不同理解,這些都是應當加以關注和切實研究解決的問題。
近年在澳門公共街道散發色情單張的問題愈趨嚴重,過往集中於新口岸區,現擴展至其他社區及金光大道,甚至進入娛樂場周邊及大型酒店的大堂或附近街道。單張從過往放置於路旁發展至“撒溪錢”方式,甚至公然向路人派發。色情事業的泛濫及色情單張滲入市區引起社會各方的關注。2013年3月11日,多名立法議員、坊會及社團組織代表組團訪問檢察院,並與檢察長會晤,期間雙方討論到色情單張泛濫的問題。檢察長在會上提出“加強對派發色情單張活動的懲處力度”。
為打擊色情活動,澳門立法會早於1978年制定第10/78/M號法律,該法律第1、2、4條規定,色情刊物、光碟、色情用品等必須在政府核准經營且符合法定條件的特別商店展示或出售,任何人在其他公共地方公開展示或宣揚上述物品或載有色情或猥褻成份的任何印刷品都視為犯罪,可處不超過6個月的徒刑及同一刑期的罰金。我們認為,在街道撿獲的色情單張,雖沒有性行為的表演或描述,也鮮有性器官的暴露,但結合警方多年調查和偵破與賣淫有關個案所取得的經驗,該等單張提及的明顯不是單純的按摩,而是包括提供性服務。單張刊登的女子,大多衣著性感或暴露,加上部份單張的露骨字句,視覺上仍會產生過份的刺激作用,故這些色情單張符合上述法律第2條所指的“色情或猥褻物品”之定義。故此,檢察院認為可引用該法律的罪名對散發色情單張的人士作出獨立懲處。
經與治安警察局商討和作出部署,警方於2013年6月底開始引用第10/78/M號法律第4條規定的“展示色情印刷品罪”處理街道上派發色情單張的活動。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2月14日,警員以現行犯的方式共拘留46名派發色情單張人士。檢察院採取簡易訴訟程序將當中44名拘留犯即時移送初級法院進行審訊,其中35人被法官判處罪名成立,也有的個案被判處不構成犯罪。在入罪個案中,法官除判處派發色情單張人士澳門幣1500元至8000元的罰金,同時判處15日至4個月的徒刑,部份准予緩期執行,部份以罰金代刑。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法院判處此類案件仍有爭議。
然而,加強對散發色情單張問題的懲治力度不影響警方繼續對澳門倘有的操縱賣淫及販賣人口等犯罪活動進行偵查和有力的打擊。檢察院認為,加強處罰散發色情單張的行為將有利於從整體上抑制澳門色情活動的發展,從而保障澳門的良好旅遊形象,進而確保居民生活不受滋擾及避免學生心智受到不良影響。
2013年9月15日,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五屆立法會進行選舉和投票。在今屆立法會選舉過程中,檢察院從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及治安警察局收到200多宗涉嫌違法個案,包括:5宗競選期開始前的偷步宣傳個案、175宗宣傳期的違法宣傳個案、17宗冷靜期的違法宣傳個案及17宗選舉日的違法個案。
(一)偷步宣傳個案
檢察院就5宗個案開立了一宗偵查案件,涉及多個組別在宣傳期(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13日午夜12時)開始前進行一些活動,如:社團為會員和家屬免費舉辦旅遊;團體透過會訊向會員通報競選決定;競選組別主要人士接受報章訪問等。考慮到選管會發出的指引雖有“加重違令罪”的告誡,但沒有詳細列舉偷步宣傳的具體行為,且參加被檢舉的活動人數眾多,加上《立法會選舉法》欠缺追究法人或團體“加重違令罪”的特許條文,經調查未能充份確定偷步宣傳的意圖,故案件歸檔。
(二)宣傳期內的違法宣傳個案
立法會選管會發出指引,提醒參選組別按規定只可在指定的預留專用位置張貼競選圖文宣傳品。倘要在商舖或分層樓宇大廈張貼競選宣傳品,除了取得店主及分層所有人大會書面同意外,宣傳品僅可在內部空間張貼,不得向街外展示。商舖或大廈內張貼一個組別的宣傳品,就應該允許其他組別公平張貼。警員在宣傳期內巡查市面並揭發170多宗違反指引的個案,除了對違法宣傳品作即時處理,警方事後集中製作報告通知檢察院。此外,幾宗違反指引個案來自選管會檢舉。經分析發現,所有違反指引的宣傳品已即時清理,無法查明誰人張貼,加上有關指引欠缺加重違令罪的告誡,檢察院認定該等個案沒有條件進行刑事追究。
(三)冷靜期的違法宣傳個案
17宗冷靜期(2013年9月14日)內違法宣傳個案涉及多個組別,當中16宗來自警方揭發,1宗來自立法會選管會檢舉。《澳門立法會選舉法》第197條規定,在選舉前一天以任何形式作出宣傳者可構成“競選活動的輕微違反”,可科澳門幣2千元至1萬元罰金。檢察院就上述冷靜期違法宣傳的輕微違反個案開立一宗偵查案件。本院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通知相關組別代表,以便自願支付最低罰金,否則案件移交法院審理。結果所有涉及的組別自願支付罰金,案件得以歸檔。
(四)選舉日的違法個案
立法會選管會發出指引,告知全澳市民投票日在投票站範圍內不得使用電子通信和拍攝器材,否則構成加重違令罪。結果,票站人員共揭發15名選民投票期間使用手機拍攝或企圖拍攝,當中14人被警員拘留。翌日,考慮到各投票站已張貼禁用電子產品的告示,檢察院決定將該14名市民送交初級法院,提請以簡易訴訟程序即審。除了1宗個案被認定沒有條件即審外,法院對其餘13宗個案立即開庭審理,除個別人士因尚未開始拍攝而獲判無罪,其餘行為人被法院宣告違令罪名成立。退回的一宗個案,檢察院開立偵查案件,案件最後歸檔。警方其後向檢察院送交另一宗選民懷疑拍照但沒有被拘留的個案。經分析,檢察院認定該選民被揭發時未開始拍照,故個案無法刑事追究。
檢察院處理上述個案累積了實務經驗,並透過分析與選舉有關的刑事處罰制度,現歸納出完善《立法會選舉法》的修改意見:
(一)建議《選舉法》規定,選管會發出附有告誡的指引,除了通知各候選組別及載於相關網站外,還需刊登於政府公報,以及刊登於中、葡文主要報章,以便更好追究一般市民違令罪的刑事責任。
(二)立法者在一般輕微違反制度都會指定專責行政機關處理輕微違反的行政程序(正如《道路交通法》授權治安警察局確認對該法的輕微違反;《勞動關係法》授權勞工事務局調查和確認對該法輕微違反的投訴),但《立法會選舉法》沒有指定哪個專責部門負責選舉有關的輕微違反個案,例如冷靜期違法宣傳個案。為此,《立法會選舉法》應完善相關制度,指定由一個職能部門處理相關問題。
(三)建議將約兩個星期的立法會競選宣傳期增長至4個星期,因為宣傳期過短可能引致部份組別想方設法偷步宣傳,反而危害立法會選舉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四)按照澳門現時以違令罪論處的做法,候選人報名參選時舉行記者會介紹政綱或就民生問題公開發表意見可能被認為是偷步宣傳及需承擔刑事責任,但具有政治背景的候選人(例如在任立法議員)卻可能不受限制,這使得選舉表面上有不公平之處。加上,是否真正偷步宣傳有時較難界定,故我們建議在公佈選舉日起直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的一段時間定為“空窗期”,選舉委員會只可發出不具約束力的指引。如有人在該期間進行疑似偷步宣傳,委員會認定屬實,可命令停止活動,甚至作出譴責,有關人士和團體無需負上刑事責任,否則在不同競選組別互相指控下,檢察院提起的倘有刑事檢控將嚴重影響選舉的進行及立法會的運作。
(五)關於競選組別的宣傳方面,我們建議《立法會選舉法》放寬只允許候選組別在選管會指定的公共地點張貼宣傳品的規定,只要在非法律禁止的公共或私人地方,候選名單在符合法律規定下都可張貼。
(六)為打擊境外進行的賄選行為,建議《立法會選舉法》參考澳門《刑法典》第5條的內容增補相應條文,確保對於在澳門以外作出的賄選等犯罪行為同樣得以追究刑事責任。
(七)為打擊賄選犯罪行為,建議參考台灣的做法,在《立法會選舉法》增設檢舉賄選獎金制度。
(八)近數屆立法會選舉出現不少提供免費飲食、旅遊、娛樂、表演,實質進行競選宣傳的活動。由於這類以利益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的行為是公開或半公開地集體進行,除嚴重影響選舉的公平性外,又令人覺得公權力不作為或不敢作為,對澳門特區形象和聲譽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為此,建議在《立法會選舉法》設立“在競選活動中提供或收受利益罪”:自選舉日公佈日起,在競選活動中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其他物品或利益予他人者,處最高3年徒刑,但按選管會指引的宣傳品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