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澳門特別行政區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成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以及根據「一國兩制」的原則,澳門的社會及經濟制度維持不變。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即澳門特別行政區得保留自己的法律制度及完全獨立的司法制度,其中包括終審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的性質
按照《基本法》,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是一個司法機關[1] 。
《司法組織綱要法》[2] 第二條亦規定,「司法機關指法院及檢察院」。
這明確表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有別於普通法般檢察部門隸屬於行政機關之下,而是一個獨立於政府的司法機關。
檢察官的性質
在澳門,檢察官被視為司法官員,按照澳門的傳統稱為「司法官」。《司法官通則》[3] 第二條規定,「司法官團由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組成」。
根據該《通則》規定,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需要接受相同的專業培訓,享有相同的薪酬、福利、豁免權、受相同的委任及免職、紀律和其他規則所規範。
兩院司法官之間的唯一區別是,相對於法院司法官的完全獨立性,檢察院司法官具等級從屬關係,以及檢察院司法官的責任性和流動性,均不適用於法院司法官。
經常被討論的一點是,檢察官是行政官員,司法官員或具雙重性質。
確實,大部分國家承認檢察官的雙重性質[4] 。按照這個論點,檢察官是警察和法官之間,以及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之間的中間人[5] 。
可以肯定,最少在形式上澳門的司法制度對檢察官採納了司法官論,賦與檢察官與法官相同之地位。
然而,實體上,正如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曾明確指出[6] ,不能抹剎檢察官具雙重性質的特點,儘管檢察長認為檢察官的司法成份比較高。
葡萄牙共和國總檢察長對葡萄牙共和國檢察院[7] 亦有同樣的雙重性質[8] 見解。
基此,筆者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官的性質主要是司法性質。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的權限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具有不同權限。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五十六條,檢察院的權限包括刑事、民事、家庭、勞動和其他領域。但毫無疑問,檢察院最主要的權限是實行刑事訴訟和領導刑事偵查[9] 。
在刑事訴訟範圍中,《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二條規定:
一、檢察院在刑事訴訟程式中有權限協助法官發現事實真相及體現法律,且在訴訟程式上之一切參與須遵守嚴格之客觀準則。
二、檢察院特別有下列權限:
a) 接收檢舉及告訴,以及就是否繼續處理檢舉及告訴作出審查;
b) 領導偵查;
c) 提出控訴,並在預審及審判中確實支援該控訴;
d) 提起上訴,即使專為辯方之利益;
e) 促進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執行。
檢察院是否刑事訴訟的一方亦是經常被討論之議題。
今天,這方面已有共識, 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載「發現事實真相及體現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並非要將嫌犯判罪不可,而是要與法官分擔責任,尋求公平判決。故此,得嚴格遵守合法及客觀性原則,即使在偵察階段亦然[10] 。
如判決對嫌犯不公平,檢察院甚至應提起上訴。事實上,澳門的刑事訴訟制度並不是普通法系的「對抗式制度」或「當事人主義制度」,而是「審檢分立制度」[11] 或「職權主義制度」。
《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說明檢察院在刑事訴訟程式中的權限。檢察院需介入刑事訴訟程式的所有階段,包括接收刑事檢舉(雖然市民一般會向警察部門報案),繼而進行偵查。偵查終結,決定歸檔或控訴。如屬後者,檢察官會在預審中支援控訴及在審訊中支援公訴[12] 。如有需要,檢察官應對判決提起上訴,以及參與刑罰之執行。
檢察院是唯一一個全程介入刑事訴訟程式的機關。
偵查工作
刑事偵查的職權僅屬檢察院,大原則是每一宗刑事案件必須在檢察院開始及終結。然而,有關工作可授權與警方作實質偵查行動[13] 。
《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條明確規定:
一、偵查係由檢察院在刑事警察機關輔助下領導進行。
二、為著上款規定之效力,刑事警察機關在檢察院直接指引,且在職務上從屬檢察院下行動。
當然,刑事警察機關[14] 僅在職務上與檢察院有從屬關係,而非行政管理上。
實際上,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官不會像某些法區般真正參與偵查行動。一般如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會授權予刑事警察機關[15] ,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進一步偵查。
檢察院並不是亦不應是警察機關,檢察官所接受的是司法官的培訓,而非從事偵察工作的警員。偵查權專屬檢察院應視作對案件的實際上及法律上的監控。
本人認為,對檢察院偵查職權的法律設置是足夠的。直接參與偵查行動不適合檢察官的性質,且檢察官之培訓非為此目的。但檢察官作為獨立和公正的司法官,專享偵查權,對居民是一種保障,尤其在權力分立的意義上。
澳門檢察官的酌情權
在本文範圍中,檢察官酌情權的概念在於搜集足夠證據後,提出控訴的自由。
在刑事訴訟法的歷史中,共有兩種控訴模式:一由合法性原則指導,另一種由追訴便宜主義指導。
控訴的合法性原則指搜集足夠證據後,不論案件的嚴重性、犯罪的偶然性、行為人的人格及其他情節,檢察機關必須提起控訴。此模式可避免檢察官的武斷,有利於平等公正等概念,令公眾對刑事司法系統建立信心。故此,此原則主要有利於犯罪之全面預防。然而缺乏彈性,不能公正地回應個別情況,及偶爾不易配合現代刑事政策。
相反,追訴便宜主義允許檢察官,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即使已搜集足夠證據,不對案件提出控訴。此主義受刑罰教育理論所影響,重點在於社會重返和特別預防犯罪,以及考慮到程式經濟和刑事政策。然而,儘管酌情權以合法及善意方式行使,往往仍引起公眾誤解[16] 。
一般來說,大陸法國家或法區多採用合法性原則,檢察官行使酌情權限制較多。另一方面,普通法國家或法區多採用追訴便宜主義,檢察官行使酌情權的自由度亦較高[17] 。
澳門的法律制度是典型的大陸法制,適用合法性原則。如犯罪行為人觸犯刑法而有足夠證據,檢察官則必須提出控訴,除訴訟程式之暫時中止及屬免除刑罰情況之歸檔[18] 的罕有情況外。
正如葡萄牙著名學者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指出:「我們的法律中,最主要的原則是合法性原則。根據這個原則,除一些個別例子外,在達到法律及事實要求後,檢察院應提出控訴。這些要求包括有充分證據,顯示被告人犯刑事罪行(第二百六十五條),以及檢察院的合法性[19] 」[20] 。
因此,當完成偵查工作後,提出控訴方面的唯一自由只是證據充分與否的心證,而這往往十分主觀[21] 。
但這並非酌情權,至少不符本文中之概念。
如上所述,檢察官就輕微罪案仍有選擇權,即訴訟程式暫時中止及屬免除刑罰情況之歸檔[22] 。但決定權屬預審法官,檢察官限於建議。
如此,澳門檢察官在控訴方面沒任何酌情權,需嚴格遵守合法性原則。
檢察官最重要的決定是在偵查終結時,提出控訴或歸檔。其中只能考慮證據是否充份及檢察院的正當性(按犯罪的性質——公罪、準公罪或自訴罪[23] 而定)。
這是在刑事訴訟中關鍵的決定,主宰著案件進入審訊階段,或在此結束而嫌犯無需負任何刑責。
雖然看似不具彈性,但澳門刑法制度早有社會重返化之考慮,例如少於六個月的刑期可以罰款代替、緩刑制度、不作刑事紀錄、司法恢復權利等規定。另一方面,在集中資源打擊嚴重罪行的刑事政策的角度而言,設立三種犯罪——公罪、準公罪和私罪——可減低司法制度的壓力,因後兩者屬輕微犯罪,提出控訴取決於受害人的意願或主動[24] 。
不同法律制度的融合是無可抵擋的全球趨勢。在比較法的貢獻下,國外制度被國內法所吸納屢見不鮮。
誠然,追訴便宜主義和檢察官的酌情權有存在的必要。雖然於一九九七年頒佈的現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提供了具有充分證據情況下不訴的可能性,但酌情權屬法官所有。實踐中,難以協調亦罕有適用。
筆者認為,由於澳門檢察官是公正和獨立的司法官,雖然負責進行偵查工作,但按通說,檢察官亦非訴訟中真正的「一方」。因此將《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二百六十二條的酌情權賦予檢察院而引起之弊處似乎極微。
審判
審判是法庭對事實和法律的審查和決定。
常言審判與偵查為兩極。偵查是秘密的,而審判是公開進行的。偵查往往是書錄的,而審判是口述的。偵查是某一段時間內發生的一系列行為,而審判集中在一或幾堂。偵查由一偵查單位展開,審判則代表訴訟制度的核心——由傾向平等的雙方(原告和被告)進行對抗,及居中的第三者法官判決,他不在乎那一方獲勝訴,只希望尋求實質真相,儘管法律授予偵查職權[25] 。
幾個原則可協助瞭解審判:
- 公開性——審判必須公開進行,除一些特別例子外[26] ;
- 辯論性——雙方需得悉和審查每一件證據,以確保全面的辯論及雙方的平等[27] ;
- 口述性——判決基於審判的口頭討論作出,而非書面聲明;
- 直接和集中性——間接聲明沒有作為證據的價值,審判應以高效率和迅速進行;
- 連貫性——審判不應有任何中斷;
- 偵查——當有需要找出實質真相時,法院應在審判過程中主動展開偵查[28] 。
對於控方,審訊的一重要原則是大部分現代法區奉行、在澳門有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亦所規定的舉證負任在控方原則。
嫌犯無需證明自己無罪,但控方需證明嫌犯有罪。因此,審判是控方說服法院嫌犯有罪的真正場所。
對澳門的檢察官而言,這並非儀式,而是辯方就大小事實、實體及程式法問題均會提出的真正戰場。
儘管如此,倘檢察官認定嫌犯無罪或罪過可減輕,應在口頭陳述中表明。
口頭陳述和上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調查證據完結後,主持審判之法官依次讓檢察院、輔助人律師、民事當事人律師及辯護人發言,以作口頭陳述,當中闡述從已調查之證據中得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結論。」
從職業角度而言,筆者認為口頭陳述(一般稱為最後陳述)是檢察官最尊嚴的時刻,因為這是自己的「表演時間」。
陳述應包括事實和法律結論。雖然上述《法典》沒有規定,法律結論可包括刑罰建議,但對法官無約束力。
如上文提到,如檢察官因任何原因(實體或程式上)認為嫌犯無罪,應在陳述中明確自己的意見。
根據上述《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條第四項,陳述必須在四十分鐘內完成,有一次反駁機會,但不得超過二十分鐘。
根據《法典》第四十二條第二款d)項,如檢察院不同意判決,即使專為辯方之利益,可提起上訴[29] 。
上訴乃對抗司法判決的途徑。學者認為上訴的目的有二:法官或法院作出錯誤決定的補救方法以及由另一個司法機關,通常具更高從屬關係的機關進行監控。一些研究憲法的學者認為,上訴是嫌犯的一種保障[30] 。
對檢察院而言,上訴明顯是監督法院判決的方法。但如上文提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二條第一款d)項規定,鑑於檢察官嚴守客觀和合法原則,故可提出不利[31] 於或有利於嫌犯[32] 之上訴。
絕大部分刑事案件均在初級法院[33] 開始審訊,中級法院為上訴法院。在中級法院,高級檢察官,通常是助理檢察長提出意見,唯對法官沒有約束力。
雖然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的檢察官同屬檢察院司法官,但後者不一定支援前者的意見[34] 。
誠然,檢察院司法官的獨立性仍是非常重要的價值。
參考書目
書籍和文章
- 何超明,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著:《司法體制改革實踐——澳門檢察制度的改革與發展》,2003年,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出版
- António Cluny著:《檢察院及司法權力》(“O Ministério Público e o Poder Judicial”),檢察院出版,第六版
- 張智輝、楊誠著:《檢察官作用與準則比較研究》,2002年,中國檢察出版社出版
- 林鈺雄著:《檢察官論》,1999年,台灣
- José Adriano Machado Souto de Moura,「葡萄牙共和國檢察院」,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澳門科技大學發表之演講
- Leal Henriques e Simas-Santos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註釋(“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Anatado),1997年,澳門
- 《檢控政策及實踐守則》,2002年,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出版
-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著:《刑事訴訟課程三》(“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1994年
- Manuel Andrade著:《民事訴訟的基本概念》(“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
法律
-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
-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頒佈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1] |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節——「司法機關」。 |
[2]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9/1999號法律。 |
[3]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10/1999號法律。 |
[4] | 何超明,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著:《司法體制改革實踐——澳門檢察制度的改革與發展》,2003年,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出版;António Cluny,《檢察院及司法權力》(“O Ministério Público e o Poder Judicial”),檢察院出版,第六版;張智輝、楊誠,《檢察官作用與準則比較研究》,2002年,中國檢察出版社出版。 |
[5] | 林鈺雄,《檢察官論》,1999年,台灣。 |
[6] | 何超明,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著:《司法體制改革實踐——澳門檢察制度的改革與發展》,2003年,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出版。 |
[7] | 澳門司法制度源於葡萄牙。 |
[8] | 葡萄牙總檢察長José Adriano Machado Souto de Moura於2003年10月29日在澳門科技大學發表題目為「葡萄牙共和國檢察院」之講話。 |
[9] |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2)及第3)項。 |
[10] | 此為主流見解,當中包括Figueiredo Dias教授、Teresa Beleza、Rodrigo Maximiano等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註釋,Leal Henriques e Simas-Santos著,1997年,澳門,第98-99頁。 |
[11] | 檢察院負責提出控訴,而法院負責在審訊中查明事實並作出裁判。 |
[12] | 預審是澳門刑事訴訟一大特點,由預審法官確認控訴或將案件歸檔。此階段屬自願性質,是對嫌犯的一種保障。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條至二百八十八條。 |
[13] | Anabela Miranda Rodrigues引於《刑事訴訟法典》註釋,Leal Henriques e Simas-Santos著,1997年,澳門,第546頁。 |
[14] | 包括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海關以及法院和檢察院司法文員。 |
[15] | 《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五十二條。 |
[16] | 參見張智輝、楊誠著:《檢察官作用與準則比較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359-363頁;林山田著:《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第350頁;林鈺雄著:《檢察官論》,台灣,1999年。 |
[17] | 例如在香港,《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221章)第15(1)條說明:「律政司司長在任何案件中如認為為了社會公正而不需要其參與,則並非一定需要檢控任何被控人。」普通法管轄區已達成共識,加拿大Martin Committee曾確認有關共識:「本國的基本司法原則是,提出或繼續進行刑事檢控,不單要有充分證據證明某人觸犯刑事罪行,並且檢控亦須符合公眾利益。」——《檢控政策及實踐守則》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2002,第12-13頁。 |
[18] | 《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這是1997年所頒佈的法律的一種創新制度,概念來自對輕微犯罪的追訴便宜主義。訴訟程式暫時中止在於在符合一些特定要求的情況下,中止訴訟程式,並須遵守一些特定行為,經一段指定時間後,如犯罪行為人行為良好,案件會告歸檔。免除刑罰情況之歸檔讓檢察官向法官建議將案件歸檔,因有關犯罪行為根據《刑法典》可科處免除刑罰。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檢察官只可向法官提出建議,最後決定權仍屬法官所有。 |
[19] | 澳門刑法制度中共有三種犯罪,包括:公罪、準公罪和自訴罪。檢察院可對公罪提出控訴,在受害人告訴下,可對準公罪提出控訴,但自訴罪則須受害人透過律師提出控訴。 |
[20] |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刑事訴訟課程三》(“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1994年,第113頁。 |
[21] | 《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表明:「充分跡象,係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者」。 |
[22] | 請見註18。 |
[23] | 請見註19。 |
[24] | 受害人可經過賠償等談判後放棄提出檢舉。 |
[25] |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著:《刑事訴訟課程三》(“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1994年。 |
[26] | 如涉及性侵犯或未成年人的犯罪。 |
[27] | M. Andrade著:《民事訴訟的基本概念》(“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第202頁。 |
[28] | Leal Henriques e Simas-Santos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註釋,1997年,澳門,第647-648頁。 |
[29] | 檢察院為嫌犯的利益提起上訴的可能性較低。但由被告人提起上訴,而檢察院同意或不反對嫌犯立場則較常見。 |
[30] | V. Moreira e G. Canothilho。 |
[31] | 在大部分案件中。 |
[32] | 參見29。 |
[33] | 除行政長官、司長、司法官等等的犯罪,此類案件在中級法院開審。 |
[34] | 不僅包括技術上的問題,亦包括一些重要立場的問題,如是否有罪、應否採取更嚴厲刑罰、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