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強制措施制度及其司法實踐

王偉華
二零零五年九月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對“強制措施”之種類、適用條件和程序、執行、監察和申訴方面均有具體的規定[1]。強制措施是有權限機關為確保刑事案件的偵查順利進行,促使嫌犯在刑事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官依法傳召下依時出席及減低嫌犯繼續擾亂社會秩序的機會,而對嫌犯採取不同程度限制人身自由的臨時性措施。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除了在偵查階段普遍採用以外、還在預審階段、審判階段,甚至在上訴階段都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一、強制措施的作用

1、 確保刑事案件的偵查順利進行,不受嫌犯的干擾

偵事偵查是指調查犯罪是否存在、確定其行為人及行為人的責任,以及收集證據,以便就是否提起控訴作出決定而採取之一切措施的總體[2]。《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進行刑事偵查的法定機關是刑事警察機關。現時在澳門具有刑事警察機關地位的機關有五個:廉政公署、警察總局、海關、司法警察局和治安警察局,它們在各自範圍內有權限進行刑事偵查。除了廉政公署依法獨立偵查外,其他的刑事警察機關在案件的偵查方面從屬於檢察院。刑事警察機關在完成偵查後把案卷送交檢察院,檢察院在審核偵查結果後作出是否作出控訴的決定。因此,能否最終將作案人繩之以法,案件的偵查階段是關鍵。經驗告訴我們,偵查的成功取決於多種利好因素的有機結合,同時亦取決於能否排除一些干擾。偵查中大部分的干擾來自嫌犯本身。嫌犯有機會銷毀還未被警方發現的證據,可與還在逃的犯罪涉嫌人進行口供的協調或對被害人進行騷擾、恐嚇等行為。考慮到刑事偵查的需要,《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設立了強制措施的制度,對嫌犯的人身自由及財產採取一些限制性措施,目的是將偵查受干擾的風險減至最低。

2、 確保嫌犯在依法傳召下依時出席相關案件的訴訟行為

刑事案件的偵查階段,刑事警察機關和檢察院都有需要傳召嫌犯出席,以便進行進一步的調查工作,尤其是補充訊問,認人手續,與被害人或其他嫌犯對質,事實重演等。這些偵查措施對搜集嫌犯的犯罪跡象或尋求事實的真相是至關重要的。但有的時候,這些措施不可能在嫌犯首次接受訊問時一同進行,必須等待時機成熟時再作安排。另外,檢察院在作出控訴決定或歸檔決定後,會依法將控訴書和歸檔批示內容通知嫌犯出席簽收作實。在預審階段,刑事起訴法官依法傳召嫌犯出席有關調查措施和預審辯論。案件經檢察院起訴到初級法院後,審判庭法官將依法通知嫌犯開庭審訊的地點、日期和時間,以便其出庭應訊及出席宣判。嫌犯必須出庭已成為刑事案件庭審制度的重要原則[3],因為面對檢察院的控訴,嫌犯只有出庭應訊才能有效確保行使自辯的權利。雖然嫌犯可聘請律師或透過法院為其指定的律師出庭代為辯護,但效果當然與嫌犯親自出庭不一樣。

得知成為某刑事案件的偵查對象後,部分嫌犯確有逃避訴訟或逃離澳門的危險。雖然嫌犯有法定義務應刑事警察機關、檢察院或法院的傳喚出席有關的訴訟活動[4]及經傳喚而不出席的嫌犯可被判處罰款、繳付不到場而引起的開支或甚至被拘留出席有關措施[5],但最有效還是透過對嫌犯實施身分及居所書錄、保釋金、定期報到、禁止出境、羈押等強制措施確保嫌犯履行 “隨傳隨到” 的義務。

3、 保證有效判決得以執行

有學者指出強制措施能保證有效判決得以執行。本人認為這主要是指羈押而言,因為羈押是唯一完全剝奪嫌犯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嫌犯準時被押解到法院受審。嫌犯一旦被法院判處實質徒刑時,亦能保證將嫌犯送往澳門監獄服刑。其他強制措施只對嫌犯作出牽制,但沒有羈押措施的同樣效果。

4、 減低嫌犯繼續擾亂社會秩序的機會

在處理刑事案件時,我們不難發現同一作案人不停犯案的情況。由於檢察院和法院必須按照既定的程序處理案件,除了簡易即審程序的例外情況,案件根本不可能在很短的時間內結案。為了防止作案人繼續犯案,立法者設立了強制措施的制度,希望強制措施能對嫌犯產生牽制作用,從而阻止其在案件的偵查和審理期間再次犯罪。所以,強制措施對維護社會安寧非常重要。作案人一旦被警方抓獲,在現行犯和非現行犯且罪行嚴重的情況下,警方依法應該對作案人進行拘留,隨後宣告其為嫌犯及在48小時內將之送交檢察院。檢察院依法考慮對嫌犯採用何種強制措施。為此,會因應犯罪之性質和情節是否嚴重及嫌犯是否有前科判定嫌犯是否有繼續犯罪活動和擾亂公共秩序的危險,及後選擇足以減低和排除這種危險的強制措施。事實上,保釋金、定期報到、禁止出境和羈押等強制措施在不同程度上對嫌犯的財產和人身自由作出限制直至案件審結。這樣,強制措施透過對嫌犯施加某種壓力,警惕嫌犯切勿在案件進行期間繼續犯罪,起到保護社會安寧的作用。倘若將嫌犯羈押在澳門監獄候審,強制措施關於保護社會安寧的作用更大。

在實施強制措施方面,嫌犯的人格是其中一個關鍵要素。倘若嫌犯在第一宗案件還未審結因再次犯罪而被抓獲,他的人格會被視為有嚴重瑕痴,因為他繼續犯罪的可能性大增。即使該名嫌犯兩次都犯有同類的罪行,但肯定這次要面對的強制措施比他第一宗案件所面對的強制措施更為嚴厲。另外,檢察院亦有將嫌犯為同一人的先後數宗偵查案件合拼而最後成功將嫌犯羈押的案例。總而言之,強制措施的制度要充分發揮維護社會秩序和安寧的功能,就必須對嫌犯可能繼續擾亂社會秩序的風險作出具體和準確的評估,以便對其實施合適的強制措施。

二、強制措施的種類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擔保”、“定期報到”、“中止執行職務”、“禁止離境、進入某場所或接觸某人”及“羈押” 六種強制措施[6]

1、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7]

強制措施除要求嫌犯向檢察院書面提供正確的身份資料和住所以外,並告知其有義務應檢察院、法院或刑事警察機關的通知隨傳隨到,亦不得在未預先通知檢察院的情況下遷居或離開居所超過五天。隨傳隨到原是嫌犯固有的特別義務[8],將隨傳隨到列入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其目的主要是進一步確保嫌犯遵守該義務。該強制措施對嫌犯離開居所的限制不竟是有限的,因為嫌犯仍享有進出居所的自由,只是預期離開居所超過五天才需要預先通知檢察院[9]。實際個案中,離開居所超過五天通常是離澳前往中國內地、香港或外國旅游、工作或探親等情況。即使出現上述情況,嫌犯只須以書面形式作通知檢察院而不用正式提出申請,檢察院亦無權限阻止嫌犯出境。某人一旦成為刑事案件的嫌犯,即使經訊問後顯示其犯罪跡象不足,但只要案件沒有即時歸檔,檢察院應至少對嫌犯採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措施。

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作為最低限度的強制措施必須單獨對嫌犯適用,或與其餘強制措施一同採用。然而,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與羈押同時適用一嫌犯的意義不大。一方面,羈押犯必須拘禁在澳門監獄內候審,監獄成為他的臨時居所,監獄人員應司法當局的要求會將嫌犯押解到刑事警察機關、檢察院接受補充訊問、進行對質、認人等手續或出庭應訊。嫌犯面對羈押措施,其隨傳隨到有十足的保證。羈押犯遷離監獄超過五天或離開澳門超過五天的機會基本不存在的。

2、擔保

擔保是一種財產保證。具體的做法是嫌犯透過向司法機關提供固定的金額作保證,以換取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地等候偵查的最後結果。期間嫌犯生活不受影響及繼續享有出入澳門邊境的自由,但必須在接獲刑事警察機關、檢察院或法院依法通知時出席對質、補充訊問、庭審等訴訟措施。嫌犯無故席這些訴訟措施會導致保釋金被充公為澳門特區所有。

嫌犯出庭受審是澳門刑訴法的原則。擔保則成為了確保嫌犯出庭受審的有效強制措施而被普遍採用。除了現金繳付外,擔保亦可透過抵押、銀行保證等形式進行,但不允許所謂社會知名人士擔保的方式。法律規定嫌犯涉及的犯罪可處以徒刑,才可以對其採用擔保措施。澳門刑法所列舉的犯罪之刑罰形式有三種:嚴重的處以徒刑、一般的處以徒刑或罰金,比較輕微的處以罰金。對於僅處以罰金的罪行,擔保措施不能適用,這種情況下只可對嫌犯實施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

保釋金沒有法定的上限和下限,其金額是經主持偵查案件的承辦檢察官在考慮下列因素後慎重地向刑事起訴法官建議保釋金的具體金額:

  • 金額多少方能確保擔保措施擬達到的目的;
  • 嫌犯涉嫌進行的犯罪之嚴重性及所造成的後果;
  • 犯罪的動機是否與嫌犯的經濟狀況有關;
  • 嫌犯的經濟及收入狀況。

擔保的措施充分利用了人們對錢財的執著,以可能喪失保釋金作威脅迫使嫌犯聽從司法機關的吩咐出席訴訟措施,尤其是出庭應訊,這對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及有罪判決的有效執行發揮積極的作用。基於此,保釋金的金額不宜訂定得過低,否則失去應有的作用。實際案例顯示保釋金的金額多界乎澳門幣一千元至三萬元。當然,我們不得不承認擔保措施也有它的缺點。首先,我們只能從嫌犯口中得悉其經濟及收入狀況的資料,這些資料因時間緊迫而無法作進一步核實,為準確定出保釋金額帶來一定困難。嫌犯在接受檢察官或刑庭法官訊問關於其收入及家庭狀況時如提供不實的資料也不用承擔刑事責任。多擔保是可以與羈押以外的其他強制措施一拼採用,以達到強制措施整體的最佳效果。擔保措施一經確定,嫌犯必須在十天內向儲金局繳交保釋金。如嫌犯真的沒有條件繳交保釋金,法官可應其要求將保釋金的數額適當調低或以羈押以外的其他強制措施代替,例如定期報到、禁止出境等,但必須符合該等強制措施對犯罪徒刑刑幅的要求。

3、定期報到

定期報到是要求嫌犯每隔一段時間前往某一司法當局或某一刑事警察機關報到的一種強制措施。接受報到的機關包括警方、檢察院、刑庭和初級法院。一般來說,偵查階段,須前往嫌犯前往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和檢察院報到;預審階段,嫌犯須前往刑事起訴法庭報到;審判階段,嫌犯須往初級法院報到一直至案件審結。由於法律上沒有規定嫌犯應隔多少時間報到一次,案件承辦檢察官必須考慮嫌犯的職業狀況及居所地點後向刑事起訴法官作出具體的建議:一星期、十天、十五天及一個月都是選項之一,其中十五天報到一次是最普遍的選擇。嫌犯如果有固定職業,我們首要避免因報到次數過密而影響嫌犯的工作。為方便嫌犯報到,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去年實施了中午不休息的措施。倘選擇刑事警察機關作為接受報到的實體,我們亦應優先考慮與嫌犯居所最接近的警署。

刑事警察機關應按照案件處於偵查或審判階段適時向檢察院或法院書面通報關於嫌犯定期報到的情況。若嫌犯不按照既定的日期報到,刑事警察機關應先接受嫌犯的報到及要求其為提早或延遲報到作出書面解釋,及後將嫌犯不完全遵守定期報到的情況及書面解釋轉送檢察院或法院處理。

法律規定所歸責的犯罪刑幅必須超逾六個月的徒刑,才可對嫌犯採用定期報到的強制措施。與擔保措施相比,定期報到突嫌了下列優點:第一,定期報到的措施適合不同類型的嫌犯,措施的採用亦不受嫌犯的經濟條件的影響。第二,若嫌犯的親屬或朋友代為繳付保釋金,這明顯減低了擔保措施對嫌犯的牽制作用。相反,定期報到不能由別人代勞,且每隔一段時間報到的做法不斷提醒嫌犯其涉及的偵查案件還在調查當中,定期警惕嫌犯不要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第三,檢察院如利用嫌犯的定期報到的機會要求其配合進行補充的調查措施,可節省通傳的手續。第四,定期報到的措施本身不對嫌犯的人身自由和出入境自由構成限制,因此是否履行定期報到的義務主要視乎嫌犯的意願。嫌犯定期報到的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嫌犯的人格及是否對司法機關持尊重的態度。嫌犯一旦被起訴到法院,這些因素會在法官定罪量刑或是否准于緩刑時作一拼考慮。

我們經常發現一些嫌犯非常年輕,只有十六至二十歲。雖然所犯的是偷電單車、小額盜竊、普通傷人等輕微犯罪,但已有多次犯案的紀錄。各方面的資料均顯示該年輕人的行為有偏差傾向,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這一最低程度之強制措施對他們來說似乎已起不到什麼作用。另外,由於這些年輕犯罪者的經濟狀況多不理想,其中不少個案更顯示他們的犯罪理由就是欠缺金錢,擔保措施一般難以適用。對他們來說,定期報到就成為較合適的強制措施。按照現時澳門的實際情況,不太複雜的刑事案件由偵查、起訴到排期審訊一般需時八個月至一年。就以每月報到一次為例,估計嫌犯共需報到約八至十二次。這樣,年輕的嫌犯除了面對可能的刑事檢控和審訊,在案件進行期間也要作出數目不少的定期報到。本人相信定期報到的措施足以及時協助心智還未成熟的這些年輕嫌犯擺脫偏差行為,避免他們在未來發展成為黑社會和犯罪集團的骨幹,從而維護社會的長遠穩定。

4、禁止離境、進入某場所或接觸某人

強制措施除了對嫌犯強加一些義務,以確保嫌犯隨傳隨到及警惕其不再犯罪以外,也得對嫌犯的日常活動所出一些“禁止” 性質的限制。禁止離境、進入某場所或接觸某人的強制措施就是最典型的例子。檢察院認為嫌犯必須留在澳門直到案件完結或嫌犯有逃跑的潛在危險時,會考慮採用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這措施一旦執行,嫌犯必須向刑事起訴法庭交出其所有護照或旅行證件,司法當局亦會通知本澳各出入境口岸禁止嫌犯出境及要求證件部門不接受嫌犯提出任何換領新證的申請。雖然禁止離境的措施並未對嫌犯在澳門的生活和工作作出任何限制,但嫌犯因該禁止出境措施而無法進行澳門境外旅游、經商、探親、工作等活動。由於珠海和香港都不能去,該措施對嫌犯的牽制力度可想而知。刑事案件的偵查一般需時多月,加上排期審訊,這使嫌犯被禁止出境的時間會較長。隨著粵港澳三地的經濟和人脈關係非常密切,不少澳門居民在內地或香港居住和工作。假如這些人因在澳門犯事而禁止其出境,情況將非常複雜。因此,檢察院在採用禁止出境的強制措施時一直採取非常審慎的態度。此外,澳門刑訴法對採用這一強制措施也提出了相等嚴格的實施條件:除了規定嫌犯涉嫌觸犯的犯罪的刑幅必須超愈一年徒刑外,有關犯罪必須是故意犯罪及要求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觸犯有關犯罪。措施實施後,只有殯喪、外地親屬患重病等特殊情況下,檢察院才可依法提請刑庭法官特別批准嫌犯臨時取回旅行證件及出境,嫌犯在回澳後須將證件交還及禁止離境措施重新實施。

按照案情的實際需要及符合上述相同實施條件的情況下,檢察院可考慮禁止嫌犯進入某些場所或禁止嫌犯接觸某人的強制措施。前者多適用於涉嫌進行賭博高利貸犯罪活動的嫌犯,目的是透過禁止嫌犯進入澳門的賭場阻止其繼續進行犯罪活動。倘發現嫌犯已不只一次傷害同一被害人,檢察官有可能選擇禁止嫌犯接觸被害人的措施,以避免被害人繼續被嫌犯騷擾、恐嚇或毆打。亦有案例顯示嫌犯在案件偵查期間不斷騷擾、恐嚇或毆打被害人,有的情況下被害人更因是嫌犯的配偶或家人而無法逃避。檢察院透過被害人不斷向警方報案或被害人親自求助而得悉嫌犯的行為。這個情況下,檢察院有可能向刑庭法官提請增加向嫌犯採用禁止嫌犯接觸被害人的強制措施。

無論如何,在決定是否對嫌犯採用禁止嫌犯進入某些場所或禁止嫌犯接觸某人的強制措施時,必須充分考慮嫌犯的人格、有否前科及嫌犯的職業和家庭狀況,以及確保禁止的措施可行、合理和必要性。

5、中止職業或民事的權利

眾所週知,職業和民事的權利作為人的基本權利,只可透過刑事或民事訴訟由法官依法對這些權利作出中止或剝奪的決定。為確保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並從維護政府、社會和被害人利益的角度出發,立法者設置了暫時中止嫌犯職業或部分民事權利的強制措施,其內容涉及下列三方面:(1)若嫌犯為澳門<刑法典>第336條所指的公務員,中止其執行的公共職務;(2)中止嫌犯從事行政當局批准或認可方得進行的職業或業務,或須憑政府賦予的銜頭而進行的活動;(3)中止嫌犯行使親權、監護權、保佐權、或中止財產管理或發行證卷的活動。

此乃僅次於羈押的最嚴厲之強制措施,因為在刑事案件進行期間嫌犯不能繼續其職業、業務、活動或不能行使其民事權利,嫌犯的家庭和收入都可能直接受到影響。因此,刑訴法對採用該強制措施設定了很嚴格的條件:(1)嫌犯所歸責的犯罪之刑幅最高限度必須超逾二年的徒刑;(2)檢察院在考慮到案件各方面的因素後認為有需要中止職業或民事的權利;及(3)嫌犯一旦被判有罪時,法官有可能宣告有關禁止措施為所歸責犯罪的效果。換言之,檢察院必須肯定有關禁止措施理論上可成為所調查的犯罪的附加刑、保安處分或所引致的法律效果。

上述條件中以第三項較為複雜,因為它是否成立要視乎嫌犯涉及犯罪在刑法的相關制度的內容。綜合分析澳門的刑法條文,發現絕大多數的情況都不符合上述第三項的條件,這為採用中止職業或民事的權利之強制措施帶來一定的難度。因此,從具體案例來分析,中止職業或民事的權利之強制措施多集中在下列三種情況:

  • 《澳門刑法典》第61條規定公務員因可處以最高刑幅超逾三年徒刑的職務犯罪而被起訴,除了該控罪的主刑(徒刑) 外,倘若證實其明顯嚴重濫用職權或違反義務、行為人有失所擔任官職的尊嚴或引致其喪失執行職務所需的信任,被控訴的公務員還須面對“禁止執行本來的職務二至五年”之附加刑。為此,檢察院在處理公務員涉嫌觸犯職務犯罪時,只要罪行的最高刑幅超逾三年,就可考慮對嫌犯採用中止執行公共止務的強制措施。案件情節愈嚴重,犯案的公務員擔任的官職愈高,採用該措施的機會愈大。

  •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92條關於 “業務之禁止”的保安處分制度,行為人在嚴重濫用其從事之職業、商業或工業活動犯罪,或明顯違反其從事之職業、商業或工業的固有義務下犯罪而被判有罪,又或僅因不可歸責而被判無罪,法官在考慮到行為人所作之犯罪事實及其人格及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會繼續作出同類事實時,須在判決中規定行為人在一至五年內禁止作案人從事有關業務。本澳關於 “業務之禁止”保安處分的案例極少。外國的案例就不少,例如:核電廠的某核能工程師因嚴重違反規章引發意外,導致核輻射泄漏及造成多人傷亡。該核能工程師成為嫌犯後,檢察院以公眾安全為理由及基於案件的嚴重性,考慮對嫌犯採用中止從事核電工作的強制措施,因為預期嫌犯一旦罪名成立,法官會引用澳門<刑法典>第92條的規定,處以禁止從事核能工作的保安處分。

  • 《澳門刑法典》第173條規定所有性犯罪的行為人一經判罪,倘若有關犯罪行為與行為人行使親權、監護權或保佐權有關,以及考慮到犯罪事實的具體嚴重性,法官得停止上述親權為期二年至五年。本澳也有類似的案例,例如:未成年女孩舉報父親性侵犯,父親成為了嫌犯,檢察院按照實際情況,可能對嫌犯採用中止行使親權的強制措施,尤其是被害人沒有母親或與嫌犯單獨居住的情況,以便合法地將被害人暫時交由社工局照顧。

6、羈押

羈押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設定的最嚴厲的強制措施。羈押措施就是剝奪嫌犯的人身自由,以便絕對確保嫌犯隨傳隨到。如被檢察院刑事檢控,將由獄警準時押解到法院出庭受審。由於現時澳門沒有設立專門收容羈押犯的機構,他們都被送往澳門監獄。澳門監獄對羈押犯依法進行獨立的看管,在管理上應將羈押犯與正在監獄服刑的囚犯分開管理。

由於羈押是澳門實行的強制措施制度中唯一是完全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在法學理論界自然引起較大的爭論,主要是對羈押措施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提出疑問。儘管如此,基於刑事案件調查的需要及維護社會治安,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法的強制措施中都設立羈押或類似措施[10]。《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對實施羈押措施提出了較嚴格的規定:有強烈跡象嫌犯犯有一項故意的犯罪,且該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愈三年徒刑的情況下才可以實施羈押。另外,該法典第193條規定應對以暴力實施可處最高刑幅超愈八年的犯罪及販毒等特定犯罪之嫌犯實施羈押措施。在決定羈押措施時,必須注意兩點:

第一,按照有關的準則,嫌犯所作出的犯罪的最高刑幅不超愈三年徒刑[11],不得採用羈押措施。嫌犯所作出的犯罪的最高刑幅超愈三年徒刑,但不屬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的情況,可以實施羈押,也可以不實施羈押。倘出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的情況,就必須實施羈押。

第二,最高限度超愈三年徒刑的要求是對嫌犯的其中一項犯罪而言。換言之,不論嫌犯觸犯多少犯罪,但沒有一項犯罪的最高刑幅超愈三年徒刑,就不能採用羈押。這樣,我們只可考慮非剝奪人身自由的其他強制措施。

三、強制措施的實施程序、原則及要件

在本澳,強制措施的制度只適用於刑事訴訟,嫌犯才是強制措施的對象。《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司法機關才可有權限對嫌犯的強制措施作出決定。儘管澳門的警方作為刑事警察機關[12],可以以適當武力拘留[13]犯罪嫌疑人、宣告其為嫌犯及對其進行訊問,但無權限對嫌犯實施任何的強制措施。警方在作出拘留後的48小時內盡快將拘留的嫌犯連同卷宗和其他犯罪證據一起移交位於新口岸王朝廣場二樓的檢察院。檢察院首先對拘留的嫌犯作出訊問,在考慮卷宗的資料,人證和物證等因素的基礎上為嫌犯選擇適當的強制措施。除了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措施可由檢察院直接實施之外,保釋金、定期報到、中止執行職務、禁止出境等措施及羈押必須由檢察院向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官作出建議。具體的做法如下:如檢察院選擇保釋金、定期報到、中止執行職務或禁止出境等措施,會依法將嫌犯釋放[14],並將卷宗和嫌犯移交位於新口岸王朝廣場四樓的刑事起訴法庭,以便法官就檢察院提出關於嫌犯強制措施的建議作最後決定。如檢察院認為有需要對嫌犯採取羈押措施時,應保持嫌犯的被拘留狀況,並確保拘留屆滿48小時前連同卷宗移交刑事起訴法庭,以便法官對該拘留的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15]。檢察官和嫌犯的辯護人[16]必須出席該訊問。訊問完畢,法官會聽取檢察官的最後建議及辯護人意見後作出是否羈押嫌犯的批示。

檢察官和刑事起訴法官在選擇和採用強制措施方面應遵守合法性原則、適當及適度原則[17]。按照合法性原則,只有法律明文規定的強制措施才可適用。適當原則要求司法官具體採用強制措施時,應考慮實際情況,以便措施可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也不得防礙嫌犯行使其基本權利。適度原則要求司法官在選擇具體的強制措施時,還須注意與嫌法犯罪的嚴重性和嫌犯的可能的刑罰相適應。另外,由於羈押是最嚴厲且屬唯一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法律規定羈押只能作為最後的選擇及在其他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才考慮羈押措施。這就是所謂候補性原則。

在具體採用強制措施時,除遵守上述四項原則,以及各種強制措施關於涉及犯罪的最高刑幅、是否故意犯罪、犯罪跡象的程度等特別限制之外,還須核實下列三項法定的強制措施一般要件[18],及確保至少其中一項成立:

  • 嫌犯有逃走的危險:司法官根據卷宗的內容及嫌犯訊問的情況,並根據一些準則作出結論。這些準則包括:嫌犯作出的犯罪愈嚴重,逃走的機會就愈大;來自外地的作案人逃離澳門的機會較大;嫌犯在澳門有家庭或穩定的工作逃走的危險相對較低;拘留時曾作反抗或拘留期間曾逃走的嫌犯等。
  • 嫌犯有危害證據的取得和保存之行為或有擾亂訴訟程序或偵查順利進行的危險:強制措施的目的是確保刑事訴訟的有效進行。在偵查階段,強制措施的作用更在於防止嫌犯消滅尚未掌握的證據。因此,倘出現嫌犯拒絕交代全部案件或案件有其他在逃的涉嫌人,嫌犯擾亂訴訟程序或偵查工作的機會無疑存在。
  • 基於案情和嫌犯的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的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危險:司法官必須根據卷宗的資料、嫌犯的前科及嫌犯在是此犯罪的前後行為和表現來作客觀的衡量。具體來說,嫌犯不認罪、涉及暴力犯罪、嫌犯不務正業或以進行某類犯罪為生等情況都顯示嫌犯有擾亂公共秩序、安寧的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危險。

四、強制措施的決定權限

首先必須強調,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和海關作為刑事警察機關,有義務在檢察院的領導下進行刑事偵查,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享有將嫌疑分子強行帶返警署、宣告犯罪嫌疑人為嫌犯,甚至拘留犯罪行為人的權力,但不得對嫌犯的強制措施作出決定。《刑事訴訟法典》將嫌犯的強制措施交由主理偵查案件的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處理。

治安警察局和司法警察局兩刑事警察機關移送[19]檢察院含被拘留的嫌犯之案卷每天超過20宗,犯罪涉嫌人或嫌犯應檢察院傳召進行預約訊問的偵查案件超過10宗。因此,檢察院每天須為約40宗偵查案件的嫌犯採用強制措施。對於刑事警察機關移送的被拘留之嫌犯,檢察院必須進行一些措施後才完成對有關嫌犯採用強制措施之手續,這些措施包括由值日檢察官對卷宗進行初步分析,已確實是否有條件提起刑事簡易訴訟程序。如拘留犯不能移交初級法院進行即審,值日檢察官會作出批示開立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必須立即進行嫌犯訊問、被害人和主要證人詢問、查驗及處理扣押品等調查措施,並在考慮案件的所有資料後,對嫌犯的強制措施進行選擇。承辦檢察官可直接對嫌犯採用身分資料及居所書錄的措施,但如選擇保釋金、定期報到、禁止出境等強制措施,必須作出批示先將嫌犯的拘留解除,並將案卷移交刑事起訴法庭,以便刑庭法官對檢察院就嫌犯強制措施所提的建議作出決定。倘如承辦檢察官認為需要對嫌犯採取羈押,承辦檢察官必須維持嫌犯的拘留身分,並確保拘留後的48小時內將嫌犯和卷宗移交刑事起訴法庭,以便刑庭法官對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及在訊問完畢後對檢察院關於羈押嫌犯的決定作出決定。

五、實施強制措施的最長期限

嫌犯的身分一般要待刑事案件的完結才消滅。既然強制措施的對象是嫌犯,強制措施原則上應維持到案件的完結為止。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及保釋金作為強制措施會維持到案件完結。至於定期報到、中止執行職務、禁止出境等措施及羈押的執行方面,法律設定了最長的實施期限[20]。倘若檢察院在嫌犯羈押起6個月內不提控訴,羈押措施立即消滅。嫌犯立即釋放,在這情況下的嫌犯仍可被採用其他的強制措施。如檢察院在上述的6個月內提出控訴,嫌犯的羈押繼續。如果案件展開預審,刑庭法官必須在羈押起10個月內作出預審決定,否則羈押措施消滅。當案件在初級法院排期審訊,法官必須在嫌犯羈押起18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否則羈押措施消滅。若嫌犯提上訴,終審判決必須在嫌犯羈押起2年內作出,否則羈押措施消滅。倘若案件涉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所指的嚴重犯罪,上述的6個月、10個月、18個月和2年相應延長至8個月、1年、2年和3年。羈押的最長存續期之計算方法適用於定期報到、中止執行職務及禁止出境等措施,但定期報到和中止執行職務等措施的最長實施期是羈押的兩倍,禁止出境等措施的最長實施期則與羈押相同。

六、嫌犯面對強制措施的申訴途徑

法律在嫌犯面對強制措施時設定了多層次的保障制度[21]。首先,強制措施的採用依法必須由一名檢察官和一名法官的參與,他們也必須遵守一系列的原則及受到強制措施的一般和特別法定要件所限制,目的是確保有關決定是合法和客觀的。此外,嫌犯透過其辯護人可就刑庭法官對其實施強制措施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法定情況下更可向終審法院提出 “人身保護令”。 在案件進行期間,倘嫌犯發現當初對其實施強制措施的法律或事實前提出現了較大的變化,可向檢察官或審判法官申請其強制措施由另一強制措施所取代或取消其強制措施[22]。羈押方面,法律更要求法官主動每三個月對羈押的前提進行一次復查,主管偵查案件的檢察官為此應作出必要的配合。

依法嚴格的法定程序和條件,正確地適用強制措施,不單有利於最大限度地查明事實真相,也可以防止公民的合法權利受到不法侵犯。倘若嫌犯對適用的強制措施不滿,應利用上述的法定機制。在沒有合理理由下不遵守強制措施可被處以法律上容許的其他更嚴厲的強制措施[23]

七、強制措施制度的司法實踐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於1997年4月1日生效,該法典設立的強制措施制度實施至今超過7年。總體而言,強制措施充分發揮了其確保刑事訴訟、保障社會穩定及防範嫌犯繼續作案的既定作用,但也暴露了制度的不足,主要面對的問題包括:

(一)適合對外來嫌犯採用之強制措施的選擇不多

隨著澳門特區的進一步發展,來自中國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台灣的旅客,甚至外國人在澳門犯案都時有所聞。然而,基於適當原則,定期報到、禁止出境等部分強制措施不適宜對非本地居民實施[24]。這樣,倘若他們真的在澳門被抓獲,可供選擇的強制措施不多。他們所犯的罪行如果比小額偷竊、普通傷人等嚴重,但又不屬於可採用羈押的殺人、綁架、搶劫、入屋爆格等嚴重犯罪活動,只有身分資料及居所書錄及保釋金兩措施可採用。加上大部分的情況下外來的犯罪分子身上都沒有錢交付保釋金,檢察院實際上只能在最重的羈押措施與最輕的身分資料及居所書錄措施之間做出選擇。對犯有輕微犯罪及作出稍為嚴重犯罪的外來居民同樣採用最輕的書錄強制措施除了與適度原則不適應之外,也不利於壓止外來居民亦旅客身分在澳門犯罪。

為解決上述問題,澳門司法官可為在澳實施了中度犯罪的外來居民採用向警方定期報到這一中度強制措施,規定嫌犯必須向原居地警方定期報到,為期一年。為此,本澳警方應首先與中國內地警方、香港特區警方及台灣地區的警方建立起關於協助執行定期報到的警務合作機制。澳門警方將外地嫌犯驅逐原居地時,除了依法禁止該等人士在一定期限內在再入境之外,亦將關於定期報到的司法官批示副本交予嫌犯所屬地區的警方,以便執行有關強制措施及在執行期屆滿後將嫌犯的報到情況透過澳門警方轉交司法機關的相關案件。

(二)依法必須採用羈押措施的範圍有需要檢討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設定了羈押措施的實施範圍。該法典193條規定應對以暴力作出,且最高刑幅超愈8年徒刑的故意犯罪或某些特定犯罪的嫌犯必須採用羈押措施,但條文列出的特定犯罪中,除了因製毒和販毒罪而被羈押的案例較多之外,其餘的盜竊汽車、偽造車輛的文件和認別資料、將偽造貨幣或證卷轉手等犯罪難以適用該條文的效力,因為這些犯罪根本無法滿足的最高刑幅超愈8年徒刑的要求。事實上,我們也發現一些嚴重犯罪應予以羈押的犯罪但沒有載入第193條,比如:擔任黑社會領導或成員的犯罪、根據《基本法》第23條即將立法的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犯罪行為、《澳門刑法典》第五編第一章關於妨害澳門特區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的各種犯罪。

基於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關於必須予以羈押的特定犯罪之範圍應作出適當調整:保留原有的偽造貨幣或證卷罪、製毒和販毒罪之外,其餘罪名刪除;同時增加黑社會犯罪、保障國家和特區安全的主要犯罪,但撤消對這些特定犯罪最高刑幅的限制。

(三)警察部門及刑事起訴法庭可進一步配合強制措施的實施

治安警察局和司法警察局兩刑事警察機關移送檢察院含被拘留的嫌犯之案卷每天超過20宗。檢察院依法必須對這些移送的案卷和拘留犯作出緊急處理及對嫌犯採用適當的強制措施。承辦檢察官還需要進行嫌犯訊問及被害人或證人的詢問後,才有條件對嫌犯的強制措施作出決定。檢察院如選擇保釋金、定期報到、禁止出境等強制措施,必須作出批示先將嫌犯的拘留解除,並爭取在刑事起訴法庭下班[25]前將案卷移交,以便刑庭法官對檢察院就嫌犯強制措施所提的建議作出決定。倘如承辦檢察官認為需要對嫌犯採取羈押,承辦檢察官必須維持嫌犯的拘留身分,並確保拘留後的48小時內及爭取將嫌犯和卷宗在刑事起訴法庭下班前將案卷移交。因此,決定嫌犯強制措施的工作屬緊急性,尤其是在下午時段,經常出現多個刑事警察機關同時移交多個含拘留犯的案件而形成 “大塞車” 的情況,為檢察官及檢察院的司法輔助人員添加不少工作壓力。

雖然檢察院於多個月前已將每天接收含拘留犯案件提前於下午4時30分結束,以確保檢察官有約一個小時審理最後時段移送的案件,本人相信刑事警察機關,尤其是治安警察局和司法警察局在減低檢察院工作壓力方面有能力作出更大的合作和配合,比如:將可能舉行的記者招待會統一安排在上午進行,以避免案件及拘留犯的移交會因記者招待會而延遲;將向檢察院移送案件的高峰期由工作日的上午10時30分至11時提早到9時30分至10時及下午4時至4時30分提早到3時到3時30分。警方亦可進行拘留犯的訊問[26]及被害人和重要證人(案件的目擊證人、現行犯情況下的拘留警員等)的詢問[27],這是有利於檢察官及刑庭法官的工作效率。

無論如何,警方拘留工作的不確定性、48小時的最長拘留期限及刑庭中心科的準時關閉都使到檢察官的工作效率要與時間競賽。由於司法文員不享有刑事警察機關的地位,檢察官必須親自主持檢察院的訊問和詢問等調查措施。如果出現一名檢察官在一個下午同時接到多個含拘留犯的案件,這時因時間緊迫,可能出現一名檢察官同時主持由不同司法文員執行的同一案件或不同案件的多個訊問或詢問措施。這種情況下,檢察官不可能執行《澳門刑訴法典》關於要求法官和檢察官從頭到尾主持所有的訊問、詢問等調查措施(措施的時間不能重疊)的規定。

刑事起訴法庭中心科按照公務員上下班的時間運作,這本是無可厚非的。對於一些含拘留犯的嚴重案件,基於48小時的關係無法順延第二天移交,承辦檢察官會在刑庭中心科關閉前預先致電刑庭法官,要求特別批准刑庭中心科在下班時間後例外地接收個別的嚴重案件。此乃檢察院與刑事起訴法庭在保障案件當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所採取的一種靈活做法。本人認為檢察院與刑庭的合作空間還需要進一步擴展,以解決比較多檢察院建議保釋金、定期報到、禁止出境等強制措施,但案件來不及在刑庭中心科關閉前移交。這時,在欠缺法官對強制措施作最後決定的情況下,檢察院沒有理由再延長嫌犯的拘留令。檢察官釋放嫌犯及通知嫌犯現在第二個工作天早上再出席檢察院是現在唯一的做法,但部分的這些嫌犯沒有依時出席檢察院。由於刑庭無法對就強制措施的批示通知這部分刻意逃避的嫌犯,這意味著他們亦不會因違反強制措施而受到應得的懲罰。為堵塞這方面的漏洞,刑事起訴法庭可考慮將中心科的關閉時間順延到下午6時15或6時30分,以便在這特別延長的時段接收含保釋金、定期報到、禁止出境等強制措施的卷宗,並交法官作決定。

(四)刑庭法官採用比檢察院建議更嚴厲的強制措施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自1997年4月1日生效至今,刑庭法官有否權限決定採用比檢察院建議更嚴厲的強制措施﹖近年,這問題已引起了檢察官與法官的討論和關切。

最近的爭議來自一宗販毒案件,涉及該案的四名涉嫌人被警方拘留。檢察官在審核案情及進行必要的措施後,決定將其中一名拘留犯以販毒罪移送刑庭進行司法訊問。基於販毒的跡象不足,檢察官對其餘三名拘留犯釋放,認為對其採用保釋金措施已經足夠。這三名嫌犯在獲釋後被移送刑庭等候法官的保釋決定。刑庭法官在進行了第一名拘留犯的訊問後,決定對等候結果的三名嫌犯中的兩人發出非現行犯的拘留命令狀,以便對他們進行首次司法訊問(法律規定實施羈押措施之前嫌犯必須接受司法訊問,而接受司法訊問的嫌犯必須為拘留犯)。法官最後對該案的兩名嫌犯實施羈押,其中一名嫌犯就是在沒有檢察院的建議下羈押。檢察官對此提出上訴,但被中級法院駁回。中級法院在判決中重申刑訴法官有權實施比檢察院建議更嚴厲的強制措施,甚至羈押措施。這一問題的爭議由來已久,回歸前後的多個上訴案都均顯示檢察官與法官對這一問題意見分歧。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及法律培訓中心於本年3月31日專門為澳門司法官舉辦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講座,由法典的起草人Figueiredo Dias 迪亞士教授主講。他在講座中提到對上述問題的看法,認為刑庭法官應該尊重檢察院就嫌犯的強制措施所提出的建議,在作出裁決時不應該超出有關建議。迪亞士教授的看法或許對中級法院的相關司法見解之未來發展產生一定的影響。

(五)加強檢察院關於決定強制措施的權限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是主持刑事案件的偵查階段的實體,也是唯一提起刑事控訴的機關,但檢察院在採用強制措施方面的自主權受到較大的限制。根據現行的強制措施制度,除了身分資料及居所書錄可由檢察院獨立作出決定,至於保釋金、定期報到、禁止出境、中止職務、職業或權利及羈押等強制措施,檢察院只擁有向刑事起訴法庭提請權,是否採用這些強制措施及措施的具體內容一概由刑庭法官作最後的決定。本人認為羈押作為唯一剝奪嫌犯人身自由的措施,適宜繼續由刑事起訴法庭在檢察院的提請下對嫌犯作出是否羈押決定。然而,至於其他強制措施應交由檢察院獨立作出決定,這不但能加快檢察院處理每天由警方移送的大量含拘留犯案件之訴訟效率,亦可體現回歸後檢察院作為獨立司法機關的地位及“檢審分立”的原則。

(六)部分強制措施的執行細則有待改進

1、保釋金

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有權限決定保釋金的具體金額,但嫌犯、他的家人或朋友不能向刑庭繳納保釋金,他們依法有5天的限期內向儲金局。先釋放後繳交的寬鬆做法導致部分嫌犯選擇不繳納保釋金及故意匿藏,因而達不到保釋金強制措施原先的實施目的。為此,本人認為應透過修法賦予決定保釋金的機關負責接收保釋金的權限,嫌犯在取保之後才獲的自由。

2、定期報到:

嫌犯定期報到的地點依法可以是警署、檢察院或法院,但法律沒有規範報到是如何進行。一般來說,嫌犯親身定期出席相關部門在文件上簽字後報到手續完成。本人認為上述機關應配置人員,專門接待前來報到的嫌犯,嫌犯須交代其候查或候審期間的生活、工作和家庭的情況。嫌犯的口述作成簡易筆錄,送回主理案件的司法機關,作為強制措施的執行依據。相信這新作法更能發揮保障案件進行和防範嫌犯繼續犯罪等強制措施的作用。

3、羈押:

總體而言,現行的羈押制度是完備的,檢察院和刑事起訴法庭的介入保證了羈押決定的客觀性和合法性。上訴制度、羈押的複查制度和“人身保護令”為嫌犯的人權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如果為羈押制度尋找不足,本人相信下列兩個問題值得探討和研究:首先,澳門沒有專門為羈押而設的特別場所,所有因刑事案件而羈押的人士都送到澳門監獄。雖然獄方將羈押犯與執行徒刑的囚犯分開處理,但基於澳門監獄的面積及設施所限,羈押犯與囚犯仍有接觸的機會。這種混合模式容易引起虛假的標籤效應,對羈押犯不公平。為了顯示羈押是強制措施而非監禁,本人建議在條件成熟時,立法建立獨立與監獄的羈押所。另一具爭議問題是,檢察院不控訴或經法院宣告無罪釋放的羈押犯是否導致政府賠償?《澳門刑事訴訟法典》[28]規定了兩種賠償情況:違法羈押及特定情況下的不合理羈押。首先,法律要求羈押的違法程度是明顯的,比如:涉及的犯罪依法不能羈押、羈押超出法定的最長期限等。我們不能單以檢察院不控訴、法院宣告無罪[29]、羈押的時間比被判的刑期長為依據要求政府賠償,除非羈押本身違法或存在第二種法定賠償的情況:羈押雖然合法,但在認定採用羈押的事實前提方面出現明顯的錯誤而使羈押顯得不合理,且羈押引致不正常和特別嚴重的損害的情況。例如:法官根據被害人的陳述及卷宗的資料,認定嫌犯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但當時沒有留意卷宗附有扣押的錄影帶。檢察官在隨後的偵查中觀看錄影帶,發覺嫌犯的作案過程被錄下及其行為只構成偷竊罪。上述案例中的明顯錯誤是存在的,但最後獲保釋的嫌犯可否提起賠償之訴,還須視乎他能否提出羈押對其造成不正常和特別嚴重損害的證據。當然,如果有關的明顯錯誤是嫌犯造成(例如:嫌犯故意謊稱他是兇手),失去提訴賠償的權利。


[1]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至210條的條文。
[2]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45條的條文。
[3] 訴訟法規定嫌犯必須出庭。但例外地容許嫌犯基於年齡、嚴重疾病或在澳門以外居住之理由,經聲請和同意下不出席審判聽政。一般情況下,嫌犯不出庭或會使審判押後,但法院最終能透過公告的方式將案件轉為缺席審訊,缺席的嫌犯均由法院指定的辯護人代理(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3、315、316、317條)。
[4]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3款a項的條文。
[5]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3條第1、2款的條文。
[6]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至186條。
[7]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
[8]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3款a項。
[9] 預審階段通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審判階段通知主審法官。
[10] 羈押相等於中國內地的逮捕措施。
[11] 在本澳,最高刑幅不超愈三年徒刑的犯罪一般被視為輕微犯罪。它們的大部分屬準公罪,刑事訴訟的進行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報案追究。
[12]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c項。
[13] 在本澳,拘留不是強制措施,屬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賦予警方的一種特殊權力。
[14] 將嫌犯的拘留令解除。
[15] 首次司法訊問的規則可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
[16] 倘如嫌犯沒有委託律師,法官會依法為嫌犯指定臨時辯護人,但應以律師或實習律師為優先(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1條)。
[17]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178條。
[18]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其中只有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措施無需考慮採取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
[19] 按照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刑事警察機關必須在48小時內將拘留犯移交檢察院。
[20]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9、202條。
[21]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03、206、196、197條。
[22]  強制措施的變更或廢止。
[23]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7條。
[24] 過去案例關於香港居民因在澳門犯罪而被實施禁止出境措施,導至在澳門流浪街頭,面對無錢無工作無家可歸的慘況。
[25] 刑事起訴法庭接收檢察院移交案卷或拘留犯的時間與政府部門的上下班時間一樣:星期一至四,到下午5時45分;星期五,到下午5時30分。
[26] 警方對被拘留的嫌犯所作的訊問屬非司法訊問,該訊問可在將拘留犯移交檢察院之前進行。警方的訊問與檢察院其後對拘留犯進行的訊問或最後可能出現的刑庭法官針對拘留犯所進行的首次司法訊問不存在矛盾。實務上,檢察官和刑庭法官可將經拘留犯確認的警方訊問內容納入其訊問中,從而加快有關訴訟效率。
[27] 雖然《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1條的3款a) 項規定“檢察院不得授權刑事警察機關接收經宣誓而作出的證言”,但這不代表警方不能詢問被害人或重要證人,只要不要求作證言者宣誓即可。
[28]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09、210條。
[29] 見Germano Marques da Silva(葡),Curso de Processo Penal,Verbo,2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