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
二、懲治國際犯罪的刑法淵源
(一)<<規約>>的設置
(二)澳門的情況
三、對國際犯罪的界定
(一)國際犯罪概說
(二)<<規約>>中的國際犯罪
(三)澳門刑法中的國際犯罪
四、對國際犯罪的刑事管轄原則
(一)普遍管轄原則透視
(二)<<規約>>中的刑事管轄操作
(三)澳門刑法對國際犯罪的刑事管轄原則
五、結語
2001年美國遭受恐怖組織襲擊的“9.11”事件,使國際犯罪,特別是國際恐怖主義犯罪問題,驟然成爲全世界關注的焦點。1
“9.11”事件直接引發了美國及其盟國對阿富汗塔利班政權及本.拉登阿蓋德恐怖組織的軍事行動。相關的軍事行動直至今日仍在繼續。然而,國際性恐怖活動並未因此而停止。2002年10月先後發生的印尼峇裏島連環爆炸案和俄羅斯首都大劇院挾持人質案便是例證,並再次說明了國際恐怖主義犯罪積害之深。
事實證明,不管是何種國際犯罪,均對國際社會基本的生存和發展條件構成嚴重侵害,因而必須予以制止和懲治。在此方面,國際社會已清楚地意識到,制裁和遏制包括恐怖主義在內的國際犯罪,單靠軍事打擊並不足夠,在進行必要的軍事打擊的同時,還必須在國際和國內層面建立一套完備且相互協調的懲治國際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度,而構築這一法律制度必須由國際社會成員共同承擔起責任。
可喜的是,經過國際社會共同的以及世界各國自身的長期努力,懲治國際犯罪在立法乃至司法領域已取得令人鼓舞的成效。
就立法而言,目前,懲治國際犯罪的刑事法律已形成國際刑法和國內刑法雙管齊下的基本格局。從國際層面看,種類繁多的懲治國際犯罪的國際公約已經生效,2世界各國已普遍認同以國際公約爲主體的國際刑法是懲治國際犯罪的基本的法律依據。從內國層面看,許多國家的國內刑法也越來越多地將國際刑法中認定的國際犯罪納入其規治範圍。3因此可以說,國際刑法和國內刑法共同組成了當今世界懲治國際犯罪的法網。
就司法而言,除了國家對國際犯罪行使刑事管轄權的司法實踐外,4二戰後的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以及聯合國安理會1993年5月25日成立的關於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以下簡稱前南國際法庭)和1994年11月8日成立的關於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以下簡稱盧安達國際法庭)的審判實踐,爲在國際層面懲治國際犯罪提供了相當豐富的司法經驗。
更具有歷史和現實意義的是,1998年7月17日在義大利首都羅馬通過的聯合國<<國際刑事法院規約>>(以下簡稱<<規約>>),又稱<<羅馬規約>>,已於2002年7月1 日正式生效。該<<規約>>的生效喻示著國際社會從此擁有了一個統一、獨立、常設的懲治國際犯罪的司法機關---國際刑事法院。
國際刑事法院的成立,爲懲治國際犯罪提供了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國際刑事訴訟機構,並成爲各主權國家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重要補充。5
曾幾何時,建立一個世界性的刑事訴訟機構還是一個大膽而又令人向往的設想,亦有不少人將之視爲是天方夜譚。然而,當人類社會剛剛踏進21世紀後,這一設想轉眼之間已變成活生生的現實。
經驗告訴我們,人們在得到期盼已久的東西時,往往會表現的有些不知所措。
從某種意義上講,國際刑事法院的成立,也或多或少地給人們一種感覺,即世界各國似乎還沒有作好充分的準備,來適應國際刑事法院成立後所帶來的變化。這不僅因爲國際刑事法院是一個新生事物,更重要的是,國際刑事法院産生的年代仍然是主權至上的年代,它所面對的是以國家主權爲依託的國家刑事管轄權。
儘管世人對國際刑事法院的運作始終懷有美好的憧憬,期盼她有所作爲。然而,客觀地講,國際刑事法院能否有效地依其<<規約>>及相關規則正常運作,在不少人心仍是疑問。
消除這種疑問,一方面有賴於有識之士及國家對實踐國際刑事法院機制的推動和宣傳,另一方面亦取決於國際刑事法院在對國際犯罪的審判過程中樹立起自己獨立公正的形象。要想做到這兩方面,均需取得世界各國對國際刑事法院真誠、負責任和積極的合作。這種合作不僅是政治層面和外交層面的,它更多地需要是法律層面的合作,即立法上的協調和司法上的互補。爲此,各國應充分意識到,國際刑事法院不是單純代表某一國家的利益對國際犯罪行使刑事管轄權,而是代表國際社會普遍認同的整體利益對國際犯罪進行刑事追究。
毫無疑問,任何合作均須建基於相互瞭解,而相互瞭解的目的是爲了更好的合作。
國際刑事法院要想取得其他國家的合作,必須對他國的刑事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進行瞭解。同樣,任何國家要想有效地懲治國際犯罪,亦有必要瞭解國際刑事法院的運作機制,以期相互協調。
此外,不應忽視,儘管以國際公約爲基本核心的國際刑法整體上體現的是各締約國的共同意志,但是,由於各國對國際公約的內容認同程度並非完全一致,且在一些問題上經常出現保留條款,加上對國際公約效力的認可和在國內的實施程式等方面各國的態度和作法亦存在差異,從而使得國際刑法在國際刑事司法實踐中的效力和效果往往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國際刑法的這種局限性無可避免地突顯了透過國內立法規治國際犯罪的必要性。6
令人欣慰的是,這種必要性已日益體現爲世界各國透過制定國內刑法懲治國際犯罪的實際行動。
澳門作爲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法律體系和司法管轄權。就目前來看,衆多的懲治國際犯罪的國際公約也已適用於澳門。7因此,澳門理應承擔起履行國際公約懲治國際犯罪的義務。另一方面,由於澳門現行刑法中亦對許多國際犯罪作出了相應的規定,故懲治國際犯罪實際上也是澳門行使自身刑事管轄權的必然要求。
可以肯定,無論從國際角度,還是從國內角度來看,澳門無疑已成爲全球範圍內懲治國際犯罪法律鏈中的重要一環,其在懲治國際犯罪方面扮演著不可替代的角色。
(一) <<規約>>的設置
一般而言,刑法淵源指的是刑法的表現形式。8然而,從法律適用的角度講,刑法的淵源又可解釋爲定罪量刑的法律的種類或範圍。
因此,<<規約>>並未使用刑法淵源一詞,而是使用了“適用的法律”一詞。9根據<<規約>>第21條的規定,我們認爲,可以將國際刑事法院所適用的法律分爲兩大類:其一爲成文法及一般法律原則,另一爲國際刑事法院先前的裁判所闡釋的法律原則和規則。
在適用成文法及一般法律原則方面,<<規約>>要求“首先,適用本規約、<<犯罪要件>>和本法院的<<程式和證據規則>>”;10其次,根據情況,亦可適用相關條約及國際法原則和規則;最後,在無法適用前二者時,則適用國際刑事法院從世界各法系的國內法中得出之一般原則,只要這些原則不違反該規約、國際法和國際承認的規範和標準。
在適用國際刑事法院先前裁判所闡釋的法律原則和規則方面,由於國際刑事法院在其成立時並無自身的先前裁判,故此規定實際上是一般性地肯定國際刑事法院將來作出的一切生效裁判,因爲它相對於待決案來講均屬“先前的裁判”。
這裏值得一提的是,<<規約>>只是明確了國際刑事法院“先前裁判”所闡釋的法律原則和規則具有法源屬性。但是,對於國際刑事法院成立以前進行的國際刑事審判中所作出的裁判的價值並未提及。例如,二戰後成立的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以及前南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國際法庭所作出的裁判等。或許可以將國際刑事法院成立前,由上述國際特設法庭在國際刑事審判實踐中確立的某些法律原則或規則納入上述“相關條約及國際法原則和規則”之範疇。但是,考慮到司法裁判的特殊性,以及過往特設國際法庭透過裁判所確立之原則對於國際刑事法院的審判具有的重要指導意義,故國際刑事法院成立前已有的國際刑事裁判的法源價值似應獨立地加以審視。
從<<規約>>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國際刑事法院在法律適用上,同時接納成文法和判例法,但賦予了成文法更爲優先適用的地位。11這一點從<<規約>>第22條(法無明文不爲罪)、第23條(法無明文者不處罰)和第24條(對人不溯及既往)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中亦可看出。
(二) 澳門的情況
澳門刑法屬於中國國家內部的區域刑法。由於澳門具有大陸法系的法律傳統,故其刑法的基本淵源亦是由成文法所組成的。具體講,它包括<<澳門刑法典>>、單行刑事法律、法令12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規範。此外,適用於澳門的相關國際公約也是其刑法的淵源。
前文指出,國際公約是懲治國際犯罪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據。這也就是說,國際犯罪的設置首先應有其國際刑法的依據。然而,國際刑法對國際犯罪的這種“先決性”,並不排斥國內刑法在國際刑法的基礎上,對國際犯罪作出相應的規定。事實上,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刑法中均有懲治國際犯罪規定。因此,對國際犯罪的“雙軌制”規治方式,使相當數目的國際犯罪同時具有了國內犯罪和國際犯罪雙重法律屬性。
從廣義上講,當某一國際犯罪被國內刑法亦視爲犯罪時,國內刑法的相關規定便具有了國際刑法規範的屬性。基於此,我們可以將懲治國際犯罪的刑法淵源區分爲國際刑法淵源(或稱域外法淵源或形式上的淵源)和國內刑法淵源(或稱域內法淵源或實質上的淵源)。
以此劃分標準來看澳門刑法,可以認爲,懲治國際犯罪的域內刑法淵源指的是由澳門自身立法機關制定的相關刑事法律---現行的<<澳門刑法典>>,以及其他單行刑事法律無疑是最基本的法律形式。至於域外刑法淵源當然是指適用於本地的關於國際犯罪的國際公約、協定等國際刑法規範。
對於域內刑法的適用無需作更多的闡述。這裏我們主要想就國際刑法(國際公約)在澳門的法律地位及適用方式問題作一簡單介紹。
衆所周知,1999年12月20日以前,澳門長期處於葡萄牙政府的管治之下。當時國際公約在澳門的適用原則主要是依據<<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8條的規定來確定的。該憲法第8條規定:
“一、一般或共同之國際法規範及原則,爲葡萄牙法律之組成部分。
二、經正式批准或通過之國際協約所載之規範,一經正式公佈,只要在國際上對葡萄牙有約束力,即在國內秩序中生效。
三、葡萄牙所參加之國際組織內之有許可權機關所制定之規範,亦直接在國內秩序中生效,但必須在設立該等組織之有關條約中內有此訂定方可。”
1999年12月20日,中國恢復了對澳門行使主權,澳門不再是葡萄牙的公法人,13而成爲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成爲規範澳門基本政治、經濟、文化制度的憲制性法律。
<<基本法>>肯定了國際協定在澳門的可適用性,14但並未象上述葡萄牙憲法那樣指明國際法規範、原則及國際協約與澳門法律體系之關係。
儘管如此,我們從現行<<澳門刑法典>>的規定中可以發現,國際公約或協定在澳門具有刑法淵源的地位仍未改變,並且其在適用上亦優先於澳門刑法。15
明確了國際公約的域內效力以及相對於域內法之法律地位,緊著的問題便是採用何種適用方式將國際公約的規定適用於具體的案件。
從各國的實踐看,對於國際公約的適用方式,主要包括兩種:
一種是直接適用,即將國際公約視爲本國法之組成部分,且在具體案件中可直接引用國際公約的規定。例如,美國、葡萄牙等國即是如此。
另一種是間接適用,即承認國際公約對本國的約束力,但須透過國內法來具體實施國際公約,處理具體案件亦只能引用國內法規定。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條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不難看出,在刑法領域,對於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內地採用的便是間接適用方式。
應該說,直接適用的方式可以突出國際公約的優先地位。但是,由於規定國際犯罪的國際公約通常都是原則性的規定,且多規定的是犯罪種類,對於具體刑罰的規定較少,因此,單純依據國際公約的規定,有時很難作出完整的定罪量刑。透過間接方式適用國際公約,在定罪量刑的依據方面彌補了直接適用方式的不足,操作起來亦比較簡便。但應承認,間接方式是對國際公約的一種“轉換”,以適用國內刑法的方式履行國際公約,可能會存在國內刑法與國際公約規定不對應或不一致的情況,因而造成適用上的困難。
在澳門,國際公約是具有優先適用性的刑法淵源已不存疑義。然而,在適用方式上卻存在不明朗的情況,即<<澳門刑法典>>並無明確規定可以直接引用國際公約定罪量刑。但從若干法律規定中,似乎能夠找到間接適用的依據。例如,<<澳門刑法典>>第5條第2款規定: “如審判在澳門以外作出之事實之義務,系源自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則澳門刑法亦適用於該等事實。”此外,澳門<<關於遵守若干國際法文書的法律>>(第4/2002號法律)中也提及了國際法律文書的間接適用。該法律第2條規定:“本法律旨在確保由具許可權國際機關作出且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文書中所載的不可自行實施的規範得以遵守,尤其確保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中所載的上述規範得以遵守。”由於該法是針對“不可自行實施”的國際法規範而作出的域內執行立法,故似乎可以理解爲該法實際上是將國際法規範轉換爲域內法而加以實施。爲此,該法律第3條還規定了該法與相關國際法文書的法律“單一性原則”,即該法律與相關國際法文書的規定屬同一法規。
需指出的是,<<澳門刑法典>>規定的國際協約或司法協定優先適用,主要針對的是當該法典與國際協約或協定規定不同時的情況。因此,在二者出現相同的重疊規定時,應如何引用法條也是個問題。從實際操作的角度看,引用澳門刑法的規定顯然更爲方便及合情合理。
(一) 國際犯罪概說
1.關於國際犯罪的概念
國際犯罪是一個既抽象又具體的國際刑法概念。說它抽象,是因爲目前世界上尚無一個統一的關於國際犯罪的法律定義。美國國際刑法學者巴西奧尼教授在其起草的<<國際刑法典草案>>第4條第1款第2項中指出:“國際犯罪就是本法 分則所列出的任何犯法行爲,或在國際公約中確認的犯法行爲。”16不難看出,巴西奧尼教授並未將國際犯罪的定義明確化,他只是強調了國際犯罪應當由法律(這裏指的<<國際刑法典>>及國際公約)作出規定或確認。1996年聯合國通過的<<懲治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罪行法典草案>>同樣未就國際犯罪的定義作出一般性規定。此外,國內外學者對於國際犯罪所提出的定義更是見仁見智。17
說國際犯罪概念具體,是因爲目前有許多國際公約對具體的國際犯罪均作出了規定,且在不少國家的國內刑法中亦有相應的規定。例如,戰爭罪、侵略罪、滅絕種族罪、劫持航空器罪、海盜罪等等。
總括現有關於國際犯罪的研究成果,並汲取其合理之處,我們認爲,給國際犯罪下定義應當抓住國際犯罪的兩個最爲基本的特徵:實質特徵和形式特徵。
所謂實質特徵,是指國際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人類賴以共同生存和發展的最基本的條件。18
所謂形式特徵,是指國際犯罪起碼應由國際社會成員共同透過普遍接受的形式作出規定。爲此,應強調國際刑法立法者的單一性---即只有聯合國才有權制定具有普遍效力的國際刑法。
結合上述實質特徵和形式特徵,我們可以將國際犯罪的定義表述爲:危害人類最爲基本的共同生存和發展條件的、由國際刑法規定爲犯罪並予以刑罰處罰的行爲。
2.國際犯罪的種類
根據巴西奧尼教授的研究結果,“在1850年至1998年之間關於國際犯罪、 國際刑法問題的公約共有374個,其中包括25種國際犯罪。”19而該教授在其主筆起草的<<國際刑法典草案>>修正稿中提出了22個國際犯罪的罪名,即侵略罪、戰爭罪、非法使用禁用武器罪、滅絕種族罪、反人道罪、種族隔離罪、販運和使用奴隸罪、酷刑罪、非法藥物試驗罪、毒品罪、危害國際航空罪、海盜罪、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罪、劫持人質罪、非法使用郵件罪、僞造貨幣罪、賄賂外國公務人員罪、盜竊國家珍貴文物罪、破壞生態環境罪、盜竊核材料罪、干擾海底電纜罪和國際販運淫穢出版物罪。
學界提出的各種觀點,主要也是以巴西奧尼教授提出的上述國際犯罪種類爲基本參數的。
1996年聯合國通過的<<懲治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罪行法典草案>>中共包含了26種國際性犯罪。20其整體上採納了巴西奧尼教授提出的國際犯罪種類,只是在行爲的具體劃分和歸類上有所不同和增加。
近年來,隨著國際社會對應受國際刑法保護利益認識的不斷提高以及對國際犯罪問題研究的日益深入,一些新的國際犯罪種類相繼被提出。例如,國際性洗錢罪、製造和傳播電腦病毒罪等。
應該看到,現有的國際犯罪的種類更多的是理論上的或草案設計上的劃分結果,因而在國際犯罪的分類及具體罪名的確定上存在相當大的差異。在世界範圍內制定一部統一的且爲各國所普遍接受的國際刑法典無疑是消除上述差異的一種有意義的嘗試。儘管這種嘗試早以在國際社會的不同層面展開,且仍在繼續,但直到今日,對於國際犯罪尚未以統一的國際刑法典形式作出明確的規定。也就是說,制定一部能夠獲得世界各國普遍認同和接受的國際刑法典目前仍是一種設想,要使之成爲現實尚有賴於世界各國的共同努力。
(二) <<規約>>中的國際犯罪
從歷史的角度看,國際刑事法院設立的最深刻的近期原因是第二次世界大戰。該場災難性的戰爭對全人類造成的危害使世界各國共同感到了以聯合的方式懲治犯有戰爭罪行以及與戰爭相關聯的國際犯罪之急切需要。國際刑事法院的創立便是戰後國際社會爲回應此需要而不斷努力的一大成果。因此,歷史的因素決定了國際刑事法院帶有濃厚的“戰後時代特徵”。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的犯罪種類便充分說明了這一點。根據<<規約>>第5條(法院管轄內的犯罪)的規定,國際刑事法院僅對下列犯罪具有管轄權:
1、滅絕種族罪;
2、危害人類罪;
3、戰爭罪;
4、侵略罪。21
儘管<<規約>>將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範圍限定爲以上四種國際犯罪,但其同時又作了兩項開放性的規定:
其一爲:<<規約>>“不影響依照本規約以外的國際法將任何行爲定性爲國際犯罪行爲。”22
其二爲:對於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的犯罪種類可以作出修正,23意即可以增加或減少。
內地學者曾指出:“國際刑法的特性之一是發展性。……,國際刑法法治化的進程也在不斷地增添新的內容,最明顯的是國際犯罪種類的增加,……。”24 <<規約>>的上述規定便突出體現了國際刑法發展性這一特性。毫無疑問,上述兩項開放性規定,爲擴大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範圍提供了法律依據。從上述規定中我們還可以看出,國際社會對國際刑事法院擺脫“戰後時代特徵”,最終成爲對國際犯罪實行全面管轄的國際性刑事司法機關的企盼。應該說,這種企盼中才真正蘊含著國際刑事法院作爲常設的國際性刑事司法機關的應有之意。
(三) 澳門刑法中的國際犯罪
國內刑法中規定國際犯罪的情況,反映出國際刑法與國內刑法之間存在著一種互動關係:
從國際刑法對國內刑法的促動看,由於國際刑法的基本法律淵源是國際公約,根據“公約必須遵守”的國際法原則,締約國有義務將國際刑法的規定適用于其本國內,而透過國內法適用國際刑法便是履行有關義務之一種方式。正如巴西奧尼教授所指出:“一個國家如果已經批准加入該公約(指國際刑法公約),就等於把這個公約中所規定的國際犯罪納入本國刑事法律規定的犯罪系列之內。”25從某種意義上講,在國際刑事法院對國內刑事管轄權起補充作用的前提下,國內刑法中的國際刑法規範對於懲治國際犯罪始終起著更爲直接的作用。
從國內刑法對國際刑法的促動看,如果稍加留意就會發現,現有的國際犯罪中有許多最初是國內刑法中規定的國內犯罪。例如,販毒罪、劫持人質罪,僞造貨幣罪等。因此,可以認爲,當某些國內犯罪具有跨國性質或國際性質時,各國一致打擊此類犯罪的意願便成爲國際刑法規治相關犯罪的原動力。
的確,探討和研究國際犯罪首先應從國際層次上開始。但是,有關的探討和研究不應忽略國內刑法與國際刑法之間存在的上述互動關係。
如果以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的國際犯罪爲參照,<<澳門刑法典>>規定的相對應的犯罪有煽動戰爭罪(第229條)、滅絕種族罪(第230條)、煽動滅絕種族罪(第231條)和協定滅絕種族罪(第232條)。這些犯罪被規定在<<澳門刑法典>>分則第三編(危害和平及違反人道罪)中。從分則體系看,在分則的五編中,該編排列於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財産罪之後,並在妨害社會生活罪和妨害本地區罪之前。
很顯然,上述國際犯罪本質上是“涉及國家政策的犯罪”。26
如果根據前述國際刑法理論及衆多的國際公約對國際犯罪進行分類,<<澳門刑法典>>及其他相關法律中規定的以下犯罪亦可視爲國際犯罪:
1、使人爲奴隸罪(第153條);
2、挾持人質罪(第155條);
3、侵犯函件或電訊罪(第188條);
4、種族歧視罪(第233條);
5、酷刑及不人道待遇罪(第234條);
6、僭越職務施以酷刑罪(第235條);
7、嚴重酷刑及不人道待遇罪(第236條);
8、關於僞造貨幣的犯罪(第252-255條):包括假造貨幣罪、使硬幣價值降低罪、與僞造貨幣者協同轉手僞造貨幣罪、轉手假貨幣罪和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罪五個罪名;
9、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第262條);
10、核能罪(第265條);
11、污染罪(第268條);
12、恐怖組織罪(第289條);
13、恐怖主義罪(第290條);
14、劫持航空器、船舶或火車罪(第275條);
15、侵犯享有國際保護之人罪(第308條);
16、毒品罪(第5/91/M號法令);
17、販運淫穢出版物罪(第10/78/M號法律);
18、違反國際法文書的犯罪(第4/2002號法律):包括提供被禁的非軍事服務罪、交易被禁産品或貨物罪、運用或提供使用被禁的基金罪、和提供被禁武器、軍事援助或服務罪四個罪名。
應該指出,以上並非一個準確詳盡的分類。但從中我們可以看出,澳門至少已具備了懲治多項國際犯罪的域內刑法依據。
(一)普遍管轄原則透視
普遍管轄原則是國際刑法適用上的基本原則。其基本含意是: 對於特定的國際犯罪,任何國家均可行使刑事管轄權,而不受國內刑法中屬地、屬人和保護原則的限制。
普遍管轄原則是由19世紀世界各國在與海盜罪的鬥爭中形成的習慣國際法規則發展而來的。1937年11月16日於日內瓦簽訂的<<防止和懲治恐怖主義公約>>(目前尚未生效)規定了有限的普遍管轄原則。27此後,衆多已生效的國際公約針對不同的國際犯罪,將普遍管轄原則確立爲國際刑法最爲基本的空間適用原則。例如,規定戰爭罪的1948年8月12日的日內瓦四公約、規定海盜罪的1958年的日內瓦<<公海公約>>和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危害民航安全的1970年的<<海牙公約>>和1971年的<<蒙特利爾公約>>等。
隨著國內刑法中國際刑法規範的日益增多,爲了體現履行國際公約的誠意以及突出本國的刑事管轄權,許多國家的刑法中亦引入了普遍管轄原則,並使之成爲刑法適用上的一項補充原則。例如,<<德國刑法典>>第6條規定: 對妨害國際保護法益的國外行爲,無論犯罪地法律如何規定,同樣適用德國刑法。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條的規定亦被認爲是普遍管轄原則。28
從本質上講,國際刑法中的普遍管轄原則産生的依據是國際刑法,該原則是國際公約引致的國際權利和義務的結合體。在此方面,國家主權(或區域治權)的影響並不明顯和直接。
因此,如果說國際刑法中的普遍管轄原則是國際權利(義務)的某種體現,那麽,國內法中規定的普遍管轄原則,則除國際法因素外,又多了一種主權(或治權)延伸的特徵。特別是在保護原則與普遍管轄原則客觀上發生重疊時,該特徵就更明顯。
例如,<<澳門刑法典>>第5條第1款a項關於在澳門以外實施妨害澳門地區政治、經濟及社會的犯罪亦適用澳門刑法的規定,既體現了保護原則,也宣示了普遍管轄的主張。此外,該條b項更規定:對於在澳門地區以外發生的第152條第2款規定之犯罪(嚴重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只要行爲人被發現身在澳門,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的,亦適用澳門刑法。此項規定似乎表明,普遍管轄原則所適用的犯罪並不一定構成國際犯罪。
回過來再看<<規約>>,由於其對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犯罪的種類進行了限定,這樣同時也就限定了該法院普遍管轄權的適用範圍。因此,或許我們稱國際刑事法院對國際犯罪適用的是有限的普遍管轄原則更爲恰當。
對於澳門來講,其刑法的普遍管轄原則不僅有著適用於澳門相當數目的國際刑法公約爲依據,而且基於特有的自治權的需要,該原則又與保護原則相結合,且適用物件更廣。
從以上對比中,我們亦可領略到國際刑事法院對國家(或地區)行使管轄權的補充作用。
(二) <<規約>>中的刑事管轄操作
國內刑法的適用,更多地考慮的是屬地、屬人和保護利益因素。這些因素在<<規約>>的適用上並不十分重要。在法院行使管轄權方面,<<規約>>更關心的是與國家刑事管轄權的行使相互協調的問題。在這種背景下,國際刑事法院在行使管轄權時便呈現出以下特徵:
1.對<<規約>>規定的國際犯罪實行非專屬管轄,即同時承認國家的刑事管轄權。在懲治國際刑事法院可管轄的國際犯罪問題上,國際刑事法院與國家享有競合的管轄權(concurrent jurisdiction)。29
2.國家管轄權優先行使。有管轄權的國家如已對相關犯罪啓動訴訟程式或作出適當決定,則國際刑事法院不受理有關案件。30
3.強制管轄及自願管轄相結合。<<規約>>要求締約國無條件地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不得作出保留。同時,國際刑事法院亦可對非締約國行使管轄權,只要該國表示接受。31
4.在行使管轄權方面,採取被動行使管轄權和主動行使管轄權相結合的原則。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方式有三種:一、締約國提請檢察官進行調查;二、安理會提請檢察官調查;三、檢察官主動調查。32
上述特徵突顯了國際刑事法院作爲國家行使管轄權的補充這一本質屬性,33也表明國際社會仍寄希望於國家率先承擔起懲治國際犯罪的責任。
(三)澳門刑法對國際犯罪的刑事管轄原則
從實體法意義上講,刑事管轄原則更多的是指刑法的適用原則。而在對國際犯罪的管轄問題上,國內刑法的空間適用原則與國際刑事法院的刑事管轄權關係最爲密切。
根據<<澳門刑法典>>的規定,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原則包括:
1.屬地原則。34
屬地原則是世界各國(或地區)刑法所採用的最爲基本的適用原則。這一原則是主權(或治權)的體現。對於在一國內實施的國際犯罪,由該國以屬地原則進行管轄在操作上最爲簡便。但也存在一些難以解決的問題。首先,國內刑法中的國際犯罪與國際刑法中的國際犯罪並非完全對應,在國內刑法缺乏對應規定時,便無從適用。其次,屬地原則的適用取決於國家行使管轄權的意願和能力,當一國不願或不能行使管轄權追究有關國際犯罪時,該原則可能會成爲追究國際犯罪的障礙。值得慶倖的是,<<規約>>意識到了這一問題,並作出了相應的補救規定。35
2.普遍管轄原則和保護原則。36
針對在澳門以外發生的犯罪,<<澳門刑法典>>第5條根據不同的情況作出了如下規定:
1)如有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約或司法協助協定,則優先適用國際協約或司法協助協定。
2)對特定犯罪實行絕對管轄:即對於在澳門以外發生的<<澳門刑法典>>規定的假造貨幣罪、使硬幣價值降低罪、與僞造貨幣者協同轉手僞造貨幣罪、轉手假貨幣罪、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罪、假造印花票證罪、假造印、壓印、列印器或圖章罪、假度量衡罪、恐怖組織罪、恐怖主義罪、暴力變更澳門已確立之制度罪、煽動暴力變更澳門已確立之制度罪、破壞罪、煽動集體違令罪、通謀外地罪、侮辱本地區象徵罪、脅迫本地區機關罪及擾亂本地區機關運作罪,均適用澳門刑法。此規定實際上既體現了普遍管轄原則,也體現了保護管轄原則。
3)對特定犯罪實行實際控制與“或起訴或移交”相結合的管轄原則:即對在澳門以外發生的嚴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人爲奴罪、綁架罪、挾持人質罪、煽動戰爭罪、滅絕種族罪及嚴重酷刑罪,只要行爲人被發現身在澳門,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亦適用澳門刑法。
3.屬人原則。37
<<澳門刑法典>>規定的屬人原則包括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如果澳門居民對非澳門居民,或非澳門居民對澳門居民,在澳門以外實施犯罪,則只在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時,才適用澳門刑法:1)行爲人被發現身在澳門;2)有關事實依作出事實地的法律亦受處罰;3)構成容許將行爲人移交之犯罪,而該移交不可准予。
第二種情況:澳門居民對澳門居民在澳門以外實施犯罪,只要行爲人被發現在澳門,便適用澳門刑法。
需指出,無論採用上述哪種原則適用澳門刑法,均有一個限制:即行爲人在其作出事實之地未受審判,或行爲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38這與中國內地刑法的相關規定有所不同,39但與<<規約>>第17條(可受理性問題)第1款第3項和第20條(一罪不二審)規定的精神則相一致。
人類在進化與發展的漫長歲月裏,無時無刻不意識到聯合起來的重要性。倚靠聯合的力量,人類戰勝了無數自然界的挑戰,同時也擺脫了借助私人力量解決人與人之間爭鬥的時代,並逐漸邁向法治社會。
在人類社會踏入21世紀的今天,人類的生存與發展仍取決於其聯合的廣度和深度。
國際刑事法院的成立,爲國際社會聯合懲治國際犯罪提供了一個機會,也提供了一個機制。它是人類智慧的産物,理應由人類的智慧去把握和實踐。
相信國際刑事法院的有效運作,將再一次證明人類聯合起來的巨大力量及深遠意義。
這一切需要所有人付出努力。
* |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檢察官、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刑法專業博士研究生。 |
1 | 國際犯罪問題由來已久。不同的歷史時期,國際犯罪的特點亦不盡相同。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相當長的時期內,國際社會所關注的主要是與戰爭、和平或種族有關的國際犯罪。人類社會進入21世紀後,恐怖主義已成爲最爲突出且影響巨大的國際犯罪。如果說,與戰爭、和平或種族有關的國際犯罪危及的主要是人類的生存條件的話,那麽以恐怖主義爲特徵的當代國際犯罪直接危害的則是人類的安寧和發展。 |
2 | 根據美國國際刑法學者巴西奧尼教授的統計,1805年至1998年之間,關於國際犯罪、國際刑法問題的公約共有374個。(參見巴西奧尼著:<<國際刑法與國際刑事法院>>,何家弘 王秀梅譯,刊于高銘暄 趙秉志主編:<<刑法論叢>>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5頁。) |
3 | 例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規定有侵略戰爭罪、種族滅絕罪;<<德國刑法典>>規定有危害和平罪、建立恐怖組織罪;<<法國刑法典>>中規定有種族滅絕罪、恐怖活動罪等國際犯罪。 |
4 | 在此方面比較著名的實例有:法國對德國納粹戰犯克勞斯.巴比的審判、以色列對艾希曼的審判、英國對皮諾切特引渡案的審理、荷蘭對洛克比空難案件的審理、2001年比利時對犯有戰爭罪的4名盧安達人的審判和義大利對奧賈蘭案件的審理等。 |
5 | 參見<<規約>>序言及第1 條(法院)。 |
6 | 本文中使用的“國內”一詞亦可理解爲指域內,即享有主權的國家或治權的地區管轄之範圍。例如,澳門即爲中華人民共和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特別行政區。 |
7 | 例如,1948年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1949年的日內瓦四公約、1970年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海牙公約)、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88年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維也納公約)、1997年的<<制止恐怖主義爆炸的國際公約>>(中國已加入)等。 |
8 | 理論上將法的淵源通常區分爲實質意義的淵源和形式意義的淵源。(參見孫國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04頁)。本文此處指的是形式意義的刑法淵源。 |
9 | 參見<<規約>>第21條之標題。 |
10 | 目前,<<規約>>中所指的<<犯罪要件>>和<<程式和證據規則>>尚未制定通過。 |
11 | 參見<<規約>>第21條(適用的法律)。 |
12 | 澳門回歸前,澳門的立法權由立法會和總督分享。立法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稱爲法律,總督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稱爲法令。回歸後,許多法令仍繼續生效。 |
13 | 參見葡萄牙共和國議會1976年頒佈的<<澳門組織章程>>第2條。 |
14 | 參見<基本法>>第138條。該條所指的“國際協定”實際上是包括國際公約在內的國際法規範的統稱。 |
15 | <<澳門刑法典>>第4條和第5條在規定刑法的空間適用原則時均肯定國際公約和司法協助協定應優先適用。 |
16 | 根據巴西奧尼教授的解釋,其草案中的“犯罪”(crime)與“犯法”(offense)兩詞可以互換。(參見巴西奧尼著:<<國際刑法典草案>>第4條第1款第1項) |
17 | 參見張智輝著:<<國際刑法通論>>(增補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頁及以下;甘雨沛 高格著:<<國際刑法學新體系>>,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頁及以下;馬呈元著:<<國際犯罪與責任>>,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80頁及以下。 |
18 | <<規約>>序言中稱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的犯罪爲“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 |
19 | 參見巴西奧尼著:<<國際刑法與國際刑事法院>>,何家弘 王秀梅譯,刊于高銘暄 趙秉志主編:<<刑法論叢>>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5頁。 |
20 | 包括侵略罪、滅絕種族罪、反人道罪、戰爭罪、攻擊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罪、非法持有、使用或放置武器罪、偷竊核材料罪、充當外國雇傭兵罪、種族隔離罪、奴役及與奴役相關的犯罪、酷刑及其它殘酷方式的犯罪、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罰罪、非法進行人體實驗罪、海盜罪、劫持航空器和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罪、危害航海和公海平臺安全罪、威脅和使用武力危害國際被保護人員罪、劫持人質罪、破壞國際郵政秩序罪、國際販賣毒品及相關罪、毀滅或偷盜國家珍貴文物罪、危害環境罪、國際販賣淫穢出版物罪、僞造、仿造貨幣罪、干擾國際海底電纜罪和賄賂外國官員罪。 |
21 | 國際刑事法院目前尚不能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因爲<<規約>>第5條第2款爲國際刑事法院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設定了條件,即須依照<<規約>>第121條和第123條之規定由締約國對侵略罪作出定義及規定國際刑事法院管轄侵略罪的條件。然而,至目前爲止,前述定義和條件均未定出。因此,國際刑事法院目前實際上只能對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和戰爭罪行使管轄權。 |
22 | 參見<<規約>>第22條(法無明文不爲罪)第3款。 |
23 | 參見<<規約>>第121條(修正)和第123條(規約的審查)。 |
24 | 參見高銘暄 王秀梅著:<<國際刑法的歷史發展與基本問題研究>>,刊於<<中國刑事法雜誌>>2001年第1期。 |
25 | 參見巴西奧尼著:<<國際刑法與國際刑事法院>>,何家弘 王秀梅譯,刊于高銘暄 趙秉志主編:<<刑法論叢>>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4頁。 |
26 | 巴西奧尼語。(參見巴西奧尼著:<<國際刑法與國際刑事法院>>,何家弘 王秀梅譯,刊于高銘暄 趙秉志主編:<<刑法論叢>>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5頁。) |
27 | 參見<<防止和懲治恐怖主義公約>>第10條。 |
28 | 參見高銘暄 趙秉志主編:<<當代國際刑法的理論與實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28頁;及黃芳著:<<國際犯罪國內立法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頁。 |
29 | 內地學者一般將英文“concurrent jurisdiction”譯爲平行管轄權。(參見高燕平著:<<國際刑事法院>>,世界知識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頁;王秀梅著:<<國際刑事法院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頁。) |
30 | 參見<<規約>>第17條(可受理性問題)第1款第1、2、3項。 |
31 | 參見<<規約>>第12條(行使管轄權的先決條件)及第120條(保留)。 |
32 | 參見<<規約>>第13條(行使管轄權)。 |
33 | 參見<<規約>>序言及第1條(法院)。 |
34 | 參見<<澳門刑法典>>第4條(在空間上之適用之一般原則)。 |
35 | 參見<<規約>>第17條(可受理性問題)第1款第1、2項。 |
36 | 參見<<澳門刑法典>>第5條(在澳門以外作出之事實)第1款a、b項。 |
37 | 參見<<澳門刑法典>>第5條(在澳門以外作出之事實)第1 款c項。 |
38 | 參見<<澳門刑法典>>第6條(適用澳門刑法之限制)。 |
39 | 內地刑法第10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減輕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