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輕微違反之實體法律制度
就其屬性而言,輕微違反只是「違法」的形態之一。在澳門之法律秩序中,立法者以嚴重性程度不同確立了「違法」的三個形態,依次分別是:行政上之違法,輕微違反,刑事違法。不言而喻,刑事違法即是犯罪。
輕微違反(刑法典123條):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之不法行為構成輕微違反。
行政上違法行為:(第52/99/M號法令第2條)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係指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之不法行為。
相同:二者都在於“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即使說,二者的客觀構成要素是完全一致的。
區別:責任性質不同:對輕微違反可以可觸不超過六個月的監禁刑;但對行政上職位法則不得科處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
審理程序不同:對輕微違反依《刑事訴訟法》中的輕微違反程序審理;不自願交罰款由法院負責執行。行政上違法屬行政程序,罰款的強制徵收按稅務執行程序,並對行政當局的處罰可向行政法院申訴。
儅出現違法行為競合時,輕微違反吸收行政上之違法行為,輕微違反與行政上之違法屬於「同質」法律現象,它們之間僅僅存在「量」的差異,而且,在澳門之法律秩序中只有兩個組別的行政上之違法被定性為輕微違反:
其一,是立法者親自指名的輕微違反;
其二,制裁措施是可轉換為監禁之罰款的行政上之違法;
其餘的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的不法行為皆屬於行政上之違法。
至於輕微違反與犯罪的差別,輕微違反與行政上的違法沒有質的差別,只存在量的差異,所以說輕微違反與犯罪的差別,實質上是行政上之違法與犯罪的差別。
1.責任主體的範圍:刑法第10條確認了嚴格的罪責自負原則,因此原則上只有自然人才承擔刑事責任。而52/99法令第四條規定“自然人及不論有無法律人格之機和實體,均須對行政上之違法行為負責。”
2.管轄權:對犯罪的審判是法院的專署權限,制裁行政上之違法行為的權限歸行政當局。刑訴第381-385條,由行政當局可處罰款,僅儅被處罰人不自願繳納時才進入司法程序。
3.不法性:犯罪所侵害和危及的是社會的重要利益,包括輕微違反在內的行政上之違法行為僅觸犯或違背法律或規章的預防性規範。例如:危險佔據公共道路,駕駛執照中止時駕駛,均是犯罪行為。相反,非法佔據公共道路,不具資格者駕駛,僅構成輕微違反。
4.過錯:刑法遵循絕對和嚴格的無罪推定原則。過失行為只有在法律特別規定的場合方受刑事處罰。對行政上的輕微違法行為,過失行為始終受處罰。並且在某些場合,立法者的設立“過錯推定”。
5.制裁種類:刑法中刑罰的主刑有三項:監禁、罰金、法人的司法解散;而行政上只違法的主要制裁只有罰款,有些輕微違反的法定刑不超過六個月的監禁刑,屬列外。輕微違反的罰金刑原則上不可轉換為監禁刑。
6.行為競和:當同一行為同時構成犯罪、輕微違反和行政上之違法行為時,犯罪吸收輕微違反與行政上違法行為,但刑事責任不吸收公職人員的紀律責任。
7.犯罪與行政上違法行為的程序制度也存在差別。
具體於輕微違反與犯罪的差別,有必要補充如下內容:
(1) 輕微違反中之過失始終受處罰(第123條第2款);
(2) 如果法定抽象最高刑是高於六個月的監禁,被稱為輕微違反之不法事實則視為犯罪(第124條第2款);
(3) 對輕微違反所定的罰金不得轉換為監禁,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第125條第1款);
(4)《刑法典》對犯罪之累犯及延長刑罰所作之規定不適用於輕微違反(第127條)。
上述四項內容間接表明了澳門立法者的立法取向,這就是:輕微違反與犯罪各有其不可逾越的核心領域,因此它們之間存在著本質差異,但在相互交叉的“邊界地帶”則只存在量的差別。量的差別表現在:對輕微違反絕對不得規定高於六個月的監禁刑,超過這個界限的不法行為即使被立法者明確定義為輕微違反,但在性質上則被視為犯罪。
不過,「對輕微違反所定罰金不得轉換為監禁」之原則有兩個例外:其中一項規定在《道路法典》第71條;另一項則載於《道路法典規章》第121條第2款。在澳門現行法律秩序中,這兩個條文或許是「對輕微違反所定罰金不得轉換為監禁」之原則的僅有的兩個例外,這兩個例外都只是適用於性質嚴重的輕微違反。
當不同類型的違法出現競和時,澳門《刑法典》第126條規定:如一事實同時構成犯罪及輕微違反,則以犯罪處罰行為人,但不影響施以對輕微違反所規定之附加制裁。第52/99/M號法令第8條進一步明確指出:如一事實同時構成犯罪或輕微違反及行政上之違法行為,則僅以犯罪或輕微違反處罰違法者,但不影響科處對行政上之違法行為所規定之附加處罰。
由此可見,立法者所確立的原則是「吸收關係」(relaçãcao de absolvição):犯罪吸收輕微違反,犯罪與輕微違反吸收行政上之違法。但「吸收」取決於兩個要件的並存:其一,必須是“同一”事實“同時”構成犯罪、輕微違反或行政上之違法,在同一個場合所發生的事實未必是同一事實;其二,犯罪、輕微違反或行政上之違法所觸犯的必須是本質相同的法益,否則就不存在真正的違法競和,而只是法條競和。
值得特別說明的是,犯罪吸收輕微違反與行政上之違法這項原則也有兩個例外。第一個例外規定在《道路法典》第61條第4款,其內容是“犯罪之處罰必須加上對與其相關連之輕微違反之處罰”;第二個例外是,刑事責任不吸收違法者的紀律責任。
在澳門之法律秩序中,不僅公職人員需要承擔紀律責任,特定行業的從業者也要承擔紀律責任。這些行業包括:律師,核數師,會計師,設計師,建築師,工程師,教師,醫生,藥劑師,等等。原因在於,從事這些行業的人士雖然屬於自由職業者,但他們開展的職業活動關涉到公共利益,所以他們之紀律責任所保護的法益不同於犯罪、輕微違反或行政上之違法所保護的法益。
二、輕微違反之程序法律制度
在澳門,不僅《道路法典》第80條確立了輕微違反之程序規則,而且《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卷第三編及《勞動訴訟法典》第三編也都規定了輕微違反訴訟程序。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89條,《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卷第三編所定的程序規則補充適用於「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總共確認了三種類型的「特別訴訟程序」,輕微違反訴訟程序是其中之一。其第八卷第三編由九個條文組成。相對於刑事訴訟的普通程序而言,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的特殊性表現於四個方面:
其一,嫌疑人在任何情況下均可自願繳納因輕微違反而引致之罰金,自願繳納時,罰金之數額是法定最低額且無須附加任何額外款項。在卷宗或「實況筆錄」被移送法院之前,自願繳納罰金的期間是接到通知後的15天。而且,嫌疑人得在審判聽證開始前申請自願繳納,此時罰金以法定最低額結算並附加最低之司法稅及訴訟費用(第381條,第385條第1款)。
其二,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不容許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之參與(第388條第1款)。這就是說,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不允許附帶民事訴訟,所以,因輕微違反而享有民事賠償權利者(例如,輕微違反的受害人)須對輕微違反的肇事人提起單獨的民事訴訟。
其三,任何公務員如果在執行職務時目睹或發現輕微違反,則必須製作或命令製作實況筆錄。對同時發生或相關連的不同的輕微違反,即使其行為人不同亦得僅製作單一的實況筆錄。如果在法定期間內未出現自願繳納,須在五日期間內將實況筆錄送交法院。此時,實況筆錄在法院具有證據效力,且等同於控訴(第382條第1及2款,第383條第1及2款)。
最後,嫌疑人可以不出席審判聽證而委託律師代理,若嫌疑人未委託辯護人則法官須為其指定(第386條第4款),但由法官指定的辯護人有可能不是職業律師,而是法官認為適當的人士。
勞動法律關係曾經被視為純粹的民事法律關係,並受“契約自由原則”的約束。勞動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是與“社會立法”一起臨世的,近代的勞動立法發祥於俾斯麥執政時的德國,可以追溯到19世紀80年代[1] 。不過,勞動法體系在西方世界的確立發生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後。
作為“私法公法化”和“社會立法”的成果,勞動法的使命和價值就在於保護勞工的利益,保護社會的弱勢群體。因此,與《刑事訴訟法典》所訂立的程序制度相比,澳門《勞動訴訟法典》所訂立的程序制度具有六項特色。
(1) 如果輕微違反的肇事者因受控訴之行為而需向其勞工承擔金錢債務,則在其清償金錢債務前,不得允許他自願繳納罰金(第96條第2款,第92條第1款)。換言之,在程序的任何階段均須首先支付對其勞工承擔的金錢債務,之後才能獲准自願繳納罰金。勞工所享有的金錢債權包括其雇主拖欠的工資、津貼及補償等。
(2) 在法定期間屆滿後,若輕微違反的肇事者不自願繳納罰金及清償勞工所享有的金錢債權,須將「實況筆錄」移送法院,而且須將「欠款計算表」一併移送法院(第92條第1及2款)。行為構成輕微違反的雇主對其每一勞工的「欠款計算表」由「澳門勞工事務局」製作。
(3) 在此類的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對其雇主享有金錢債權的勞工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但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是任意性的,所以,勞工也可以提起單獨的民事訴訟(第101條第1款)。但是,如果勞工所享有之金錢債權產生於工傷事故或職業病,則不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而只能提起單獨的民事訴訟。
(4) 若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所定的要件,且勞工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和單獨的民事訴訟,法官必須在判決中依職權並根據衡平原則確定應向勞工支付的賠償金額,以彌補勞工所遭受的損失,即使就輕微違反作出無罪判決時亦然(第100條第1款)。
(5) 如果檢察院不提起控訴,須將有關批示通知享有金錢債權的勞工,且須提醒他可提出民事請求,以及為此目的可請求法院指定代理律師或請求檢察院依職權代理;若檢察院已提起控訴,在向享有金錢債權的勞工通知法官定訂審判日之批示時,也須提醒他可在有關輕微違反訴訟中申請支付「欠款計算表」所載之款項或提出民事請求(第95條第1至3款)。
(6) 在法定期間屆滿後,若被判處繳納罰金或僅需向勞工支付款項的責任人不自願履行已經生效的判決,檢察院須命令採取措施以確定責任人是否擁有不附負擔且具足夠價值的財產,並按訴訟費用執行程序的步驟作出處理(第108條第2款),因此,享有債權的勞工無需提起執行之訴。
透過對上述六項特色的剖析,我們可以感受到,勞動法領域之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的最顯著特徵在於給享有金錢債權的勞工提供最大限度的便利,其宗旨在於更充分有效地保護勞工的利益,使勞工所享有的金錢債權能夠及時得到完全清償。這也正是勞動法的價值精髓之所在。
三、輕微違反所產生之問題
關於輕微違反在澳門法律秩序中的狀態,我們可以說,它不僅生存於“夾縫”之中,而且日趨式微--行政上之違法正逐漸蠶食輕微違反的地盤。我們有理由相信,這種式微也是一個普遍趨勢,正如Eduardo Correia教授所說:近代的最新趨勢傾向於認為,輕微違反性質上屬於行政上之違法的範疇,與其他的行政上之違法沒有本質區別,他因此主張“應當將輕微違反從刑法領域清除出去,並視之為行政上之違法。”[2]
實際上,輕微違反的存在某种程度上導致了規範的膨脹。例如,在勞動法領域,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不僅在《勞動訴訟法典》中佔獨立的一編,而且相關的程序規則也散見於第2/83/M號法律、第24/89/M號法令及由第60/89/M號法令核准之《勞工稽查規章》。稍作比較分析就可以發現,這些法規的條文之間存在重復與雷同。
此外,輕微違反的存在也在某种程度上有礙澳門整體法律秩序的和諧。舉例而言,一方面,澳門《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規定“對犯罪所作之規定適用於輕微違反,但另有規定者除外”,據此條文,輕微違反應歸入刑事違法的領域,但另一方面,第52/99/M號法令第2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123條第1款的行文與內容又如出一轍。
再如,第2/83/M號法律、第13/91/M號法令、第67/92/M號法令、第32/94/M號法令及第48/94/M號法令都規定了若干違法行為,它們在性質上均應屬於行政上之違法的範疇,但根據這五個法規和《勞工稽查規章》,在科處罰款時所須遵守的卻是輕微違反的程序規則。
其實,除第24/89/M號法令(勞資關係法)外,輕微違反的主要棲身之所也不過是《道路法典》和《道路法典規章》這兩個法規,在其它的現行法規中沒有發現輕微違反的存在。而且《道路法典》中也只有五個條文是直接地規定輕微違反的(第67至70及第72條)。
鑒於此,澳門不妨參考和借鑑歐洲大陸法係國家的立法模式,尤其是德國和葡萄牙的立法模式:透過對現有之輕微違反的系統整理和慎重選擇,而分別歸入犯罪或行政上之違法的範疇。這樣不僅可以完善法律體系,而且也有利於市民認識和理解法律。當然,由於需要細緻的分析論證,這方面的立法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
[1] | 丁連弘:《德國通史》,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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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 Eduardo Correia: Direito Criminal, vol.I, Coimbra-1996, 第22-23,213-214及217頁。 |